(2012)涧民三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董少辉与洛阳诸葛思亲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少辉,洛阳诸葛思亲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涧民三初字第361号原告董少辉。委托代理人李花英,洛玻集团退休干部。被告洛阳诸葛思亲医院,住所地洛阳市偃师市。法定代表人王豪哲,院长。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少辉诉被告洛阳诸葛思亲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花英、被告洛阳诸葛思亲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少辉诉称,2010年元月,原告在原涧西区人民医院做大脚骨手术,术后出现红肿疼痛,溃烂。同年6月28号,原涧西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做二次手术,即拉肌腱术,可是术后仍无效果,原告患处红肿溃烂,不能正常行走。被告洛阳诸葛思亲医院对原涧西区人民医院进行托管,应当对原涧西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承担责任。原告长期遭受病痛,不能正常行走,无法工作,现已失业,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127344.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诸葛思亲医院辩称,本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撤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两审的诉讼费是没有依据的。原来的起诉是根据市医学会的鉴定,是根据医疗事故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后果来进行处理的。原告在本次起诉中要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认为是矛盾和冲突的。原告选择了医疗事故的后果作为起诉的依据,那么就不能再以伤残鉴定的后果作为依据。被告同意按照原来的洛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给原告进行合理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原告董少辉在涧西区人民医院行右拇指外翻矫正术。术后,原告出现右脚拇指内翻,影响功能。同年6月28号,涧西区人民医院为原告行keller手术。2010年10月20日原告以“右二、三趾破溃,不能工作”为主诉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给予其电疗、消炎、换药等治疗,效果不明显。2010年11月3日原告以“右足脓肿”为诊断入住河南省第三建筑公司职工医院外科进行治疗,2010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足部软组织感染。2010年11月29日原告以“右足趾破溃后不愈合伴流脓6个月”为主诉入住河科大二附院外四科,同年12月8日,河科大二附院为原告行:1、右足第2趾感染伴部分坏死残端修整术;2、右足背烧伤后溃疡形成游离瓣移植术。2010年12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2趾感染伴坏死;2、右足背烧伤后溃疡形成。2012年12月12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董少辉在该次医疗事故中所受的损害尚未达到医疗事故致残的程度,不构成伤残。2、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董少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6月19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医(2013)临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洛阳市诸葛思亲医院对被鉴定人董少辉右足拇外翻诊治过程中存在与患方告知沟通不足,术前对患者未行严格术前检测、详尽的体检及X片测量评估,术后并发右足拇内翻畸形与术中未能矫正紧张挛缩的伸拇长肌、未行克氏针内固定或术后未行确切外固定等医疗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行为相关参与度为70%左右”。另查明,2006年12月,涧西区人民医院与被告洛阳市诸葛思亲医院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由被告洛阳市诸葛思亲医院对涧西区人民医院进行托管。2011年12月10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医院依法注销。再查明,原告在河南省第三建筑公司职工医院治疗花费766.68元。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9458.6元,其中包含有治疗原告右足背烧伤溃疡的费用。原告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医疗过错及参与度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少辉到涧西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涧西区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致原告董少辉九级伤残。因涧西区人民医院系由被告洛阳市诸葛思亲医院进行托管,在此期间涧西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洛阳市诸葛思亲医院承担。原告董少辉请求被告洛阳市诸葛思亲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按鉴定结论70%的参与度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花费的9458.6元,包含有治疗原告右足背烧伤溃疡的费用,但被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其医疗过错行为无关的费用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治疗费用的产生与被告的医疗过错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董少辉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个月的误工费明显过长,根据其病情及诊疗情况,误工时间酌定6个月为宜。原告的损失总计有:医疗费10225.28元,护理费1844.22元(22438元/年(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30天】,误工费11740.5元(23481元/年(2010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12月×6月】,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1726元,住宿费406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20年】。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合计为76238.736元(108912.48元×70%)。因此,原告董少辉要求被告赔偿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7344.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诸葛思亲医院赔偿原告董少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等总计76238.736元。二、被告洛阳诸葛思亲医院赔偿原告董少辉鉴定费8840元三、被告洛阳诸葛思亲医院赔偿原告董少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董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37元,由被告洛阳诸葛思亲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李梅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