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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邹万通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万通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万通。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万通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0年至2012年5月,被告人邹万通明知未办理砍伐许可证,擅自购买并砍伐金堂县赵家镇金山村4、5、6组村民米X顺、叶X见、叶X伦、李X富、邹X荣、李X友、李X万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防护林,用于加工生产家具。经鉴定,被告人邹万通无证砍伐林木共579棵,总蓄积41.5m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万通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邹万通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患有癌症,且其砍伐林木是交了钱,请林业站的工作人员代办许可证,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邹万通在未取得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根十余元至四十元不等的价格擅自购买金堂县赵家镇金山村4、5、6组村民米X顺、叶X见、叶X伦、李X富、邹X荣、李X友、李X万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防护林中的柏树,再以每天60元-70元不等的价格雇佣他人砍伐,用于加工生产家具。经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调查报告,被告人邹万通砍伐林木共579株,立木蓄积总计41.5m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万通的供述;证人吴X会、李X友、李X万、米X顺、叶X伦、易X秀、邹X荣、叶X南、陈X菊、叶X松、叶X见关于在2010年至2012年5月期间卖树给邹万通的证言;证人邹X富、夏X华、夏X远、邹X顺、白X友、邹X德、邹X金关于曾经以每天60元-70元不等的价钱帮邹万通砍过树的证言;证人张X关于其2008年-2011年11月任职赵家镇林业站副站长,后各乡镇的林业站被撤销,由当地乡镇政府管理,任职期间没有收过邹万通的任何费用的证言;公安机关关于将证人叶能见的林权证被误写成了叶伦建,经查证,金山村5组无与叶能见名字同音的村民,金山村5组叶能见于林权证所有权人叶伦建系同一人;证人邹万荣的林权证被误写成了邹万云,经查证,金山村5组无与邹万荣名字同音的村民,金山村5组邹万荣于林权证所有权人邹万云系同一人的情况说明及邹X荣、叶X伦、叶X见的人口信息表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金堂县林业局出具的工作说明:2010年1月至今,该局未向赵家镇金山村4-7组村民和金山村5组邹万通发放过《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金堂县赵家镇树木采伐调查报告;被告人邹万通的人口信息表、营业执照、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出院证明书证实其患有食管胸中段鳞癌;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及证人的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万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邹万通犯滥伐林木罪,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邹万通提出的向林业部门工作人员交钱代办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事,既未提供交钱的相关票据,也未能提供其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邹万通案发后,如实供述盗伐林木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万通身患癌症,身体状况较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万通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艾筱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