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613号莫丹丹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XX,女,1994年6月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XX、被告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莫XX在南宁市东葛路113号美美酒店11楼电梯口处,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25克的毒品贩卖给买毒人员陈X。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莫X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50元,从陈X身上缴获购买的毒品。经鉴定,涉案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陈X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莫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已扣押的银灰色OPPO直板手机一台,非专为犯罪准备的工具,依法发还被告人莫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45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