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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利利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利,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117号原告张利利,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8号一层。负责人刘加良。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利利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名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利起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张利利因家庭装修故购买名泽分公司装修建材或家居器材等,向名泽分公司支付2594.4元货款。但因名泽分公司不能及时供货,经双方协商,被告名泽分公司同意退款2594.4元,但至今未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退还原告购货款2594.4元并立即执行;2、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名泽分公司系东方家园下属分公司。2012年3月6日,张利利在名泽分公司处购买了法恩莎洁具以及东鹏瓷砖,价款总计11000元,后因法恩莎洁具未送货,名泽分公司与张利利于2012年11月28日协商退货,名泽分公司承诺将2594.4元货款退还张利利。但张利利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张利利提交的退货单一张、储值卡扣减缴款凭证一张、退款明细单一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利利与名泽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者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此后经名泽分公司与张利利协商一致,双方同意退货,则二者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名泽分公司为张利利办理了退货手续后,应依据承诺及时将货款退还张利利。因名泽分公司系东方家园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此,东方家园对名泽分公司的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张利利要求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退还货款2594.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利利货款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四角。如果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张利利已预交),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