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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任立新与刘建朝、林雪华、马俊杰、孙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立新;刘建朝;林雪华;马俊杰;孙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386号原告任立新,女委托代理人:黄绪德,山东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朝,男被告林雪华,女被告马俊杰,男被告孙少峰,男原告任立新与被告刘建朝、林雪华、马俊杰、孙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黄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朝、林雪华、马俊杰、孙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立新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刘建朝借原告现金40000元,用于玻璃钢业务购买原材料,约定使用期3个月,如逾期每日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200元,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无果,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林雪华系刘建朝的配偶,属家庭共同债务。被告马俊杰、孙少峰系刘建朝的担保人,均应负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诉讼请求,体现法律的尊严与公正。被告刘建朝、林雪华、马俊杰、孙少峰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刘建朝因业务需要,向原告任立新借款40000元,由被告马俊杰、孙少峰担保,并写有借据一张,即“借据,今借到债权人现金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用于玻璃钢业务购买原材料,使用期叁个月。如逾期,每日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200元,担保人应用自己家庭财产负连带清偿借款责任责任,担保期两年。借款人签字:刘建朝,担保人签字:马俊杰、孙少峰,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至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止。注:持有借据的人为债权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朝向原告任立新借款并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借款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林雪华系被告刘建朝之妻,该借款用于玻璃钢业务购买原材料,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马俊杰、孙少峰自愿为被告刘建朝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据中约定有违约金,但数额偏高,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且不应超该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朝、林雪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任立新借款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9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俊杰、孙少峰对被告刘建朝以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建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奎审 判 员  王玉祥人民陪审员  隋富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