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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1、被告人佘某于2013年6月22日10时许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名景某停车场治安某旁边盗窃被害人高某的一辆夏普牌自行车,后以1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车卖给刘某。经鉴定:高某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元。2、被告人佘某于2013年6月22日19时许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名景园2栋1单元治安岗亭处旁边盗窃被害人胡某的一辆蓝色女装自行车,后以2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车卖给朱某。经鉴定:胡某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元。3、被告人佘某于2013年6月22日20时许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工业园宿舍楼一楼楼梯间内盗窃被害人黄某的一辆马威特牌童车,后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鉴定:黄某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蔡映(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