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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柳与李文亮、马登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柳,李文亮,马登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786号原告:陈柳,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廖云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亮,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马登强,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红桥镇公益村马路边组。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8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柳与被告李文亮、马登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云华、被告马登强、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柳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文亮驾驶川20197**号大中型拖拉机(该车投保于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从江安县五矿镇仙鹅洞砂石厂路口内往309省道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15分行驶至309省道204KM+700M时,因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从仙鹅洞砂石厂进入主干道,与从红桥镇往五矿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柳驾驶的川QE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2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2013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文亮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再转入江安县五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2013年7月8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五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合理的续医费约人民币14664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05元、续医费14664元、误工费9705元(31074元÷365天×114天)、护理费2400元(60元/天×40天)、护理依赖费用378624元(23664元/年×8年×60%×2)、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266259元(20307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元/年×5年×60%÷2)、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7212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200000元,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李文亮、马登强案外协商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文亮未答辩。被告马登强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续医费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认可40元/天,护理费也应按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在举证、质证后再发表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3日转入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之后又于2013年4月19日到江安县五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40天,共产生医疗费49905元,该款全部由原告垫付。2013年7月8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五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4664元、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8年,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32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儿子陈帅一人,陈帅出生于2000年7月7日,现年13岁,系农村居民户口。又查明:2013年3月16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2013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文亮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柳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文亮系被告马登强雇请的驾驶员,川20197**号车(四川M1****)的车主系被告马登强,该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陈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陈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核定为49905元,全部由原告垫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705元,原告的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3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6780元(60元/天×113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400元,原告的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40天计算,每天按50元计算为2000元(50元/天×4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依赖费用378624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明确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8年,护理人数为2人),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3664元/年,本院依法调整原告的护理依赖费用为227174.40元(23664元/年×8年×2×60%)。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32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66259元(含被扶养人陈帅的生活费2257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务工、经商、就业且居住生活在城镇,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有被扶养人儿子陈帅一人,陈帅出生于2000年7月7日,现年13岁,系农村居民户口,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帅在城镇居住生活或在城镇上学,因此,陈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92062.50元(7001元/年×20年×60%+5367元/年×5年×60%÷2)。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就医、评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9905元、误工费6780元、护理费2000元、护理依赖费用2271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20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后续治疗费14664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14685.90元,其中伤残项损失合计349516.90元(含误工费6780元、护理费2000元、护理依赖费用227174.40元、残疾赔偿金920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用项损失合计65169元(含医疗费49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466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的第5115232013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文亮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柳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文亮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登强作为被告李文亮的雇主及川20197**号车的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川20197**号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94685.90元(414685.90元-120000元),按被告马登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算为206280.10元,其余88405.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马登强承担的206280.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川20197**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请求由原告与被告李文亮、马登强案外协商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20197**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20197**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0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马登强负担2000元,其余由原告陈柳负担。此款原告陈柳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马登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晏中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