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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9-11-21

案件名称

刘美玲、李海鹏、李双鹏与姜丹丹、姜平武、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美玲;李海鹏;李双鹏;姜丹丹;姜平武;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刘美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李海鹏,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现住北京市。 原告:李双鹏,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现住河南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丹丹,女,汉族,山东省乳山市人,住乳山市。 被告:姜平武,男,汉族,山东省乳山市人,住乳山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梅基,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负责人:李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晓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美玲、李海鹏、李双鹏与被告姜丹丹、姜平武、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姜丹丹、姜平武的委托代理人高梅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姜丹丹驾驶鲁KOYXXX号轿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4省道140公里+400米招远市阜山镇大疃村碑处,该车与顺行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鲁FH2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姜丹丹与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1368.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姜丹丹辩称,肇事后被告已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自愿赔偿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以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 被告姜平武辩称,被告姜丹丹系其女儿,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美玲、李海鹏、李双鹏分别系受害人李某某的妻子、长子、次子。2013年1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姜丹丹驾驶鲁KOYXXX号轿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4省道140公里+400米招远市阜山镇大疃村碑处,该车与顺行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鲁FH2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姜丹丹与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又查明,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出生于1953年12月。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37元,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37元。 还查明,姜丹丹驾驶的鲁KOYXXX号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3年5月4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诉请三被告赔偿其损失181368.8元。审理中,因被告方不同意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姜丹丹驾驶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姜丹丹与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丹丹驾驶的鲁KOYXXX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后支付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姜丹丹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方与被告姜丹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商定被告姜丹丹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另行补偿原告方40000元,可以认为是对原告的精神抚慰,且已交付,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要求被告在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平武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驾车人姜丹丹持有驾驶执照且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姜平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9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6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丧葬费21418.5元、护理费111元(37元/天×3天)、误工费77.64元(9446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282元、车损2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合计222744.77元。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护理费111元、误工费77.64元,合计206.64元。因此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为222538.13元,该损失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车损等1102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02338.13元由被告姜丹丹赔偿50%即51169.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美玲、李海鹏、李双鹏经济损失120200元。 二、被告姜丹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刘美玲、李海鹏、李双鹏经济损失51169.07元。 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姜平武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美玲、李海鹏、李双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三原告承担197元,由被告姜丹丹承担111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2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国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