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671号原告: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琦。委托代理人:杨竹林。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王幸旦。委托代理人:姚海勇。委托代理人:李琴薇。原告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琴薇、姚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16日,宁波大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票号为GA/01.01087398,金额为13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1年1月16日。后该票经多次背书转让,最后由原告持有该票据。原告因客观原因造成该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期限。现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返还票据利益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购售电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2份。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是否为合法持票人及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若确实,本行同意支付;本案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票据权利超过了期限,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实质性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票据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是本案汇票的持票人,被告是本案汇票的承兑人,原告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返还原告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利益款项1300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安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洪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