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怡文与赖青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怡文,赖青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903号原告:戴怡文。被告:赖青君。原告戴怡文为与被告赖青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华荣、黄士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青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怡文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天归还。2012年2月29日,被告又以融资炒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结果一个月后亏损67655元,于2012年3月27日结帐后欠原告791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上述借款,利息仅支付到2012年1月底,之后利息未予归还。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91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青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赖青君向原告戴怡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戴怡文通过银行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赖青君帐户。约定20天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3月27日,被告赖青君又向原告戴怡文出具了一份借款人民币791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赖青君仅支付第一笔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至2012年1月底,对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合作融资炒股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赖青君出具借条向原告戴怡文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赖青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戴怡文诉请要求被告赖青君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青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青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戴怡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791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