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省皖西敦煌广告公司诉被告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皖西敦煌广告公司,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57号原告:安徽省皖西敦煌广告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刘本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智慧,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省皖西敦煌广告公司诉被告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诗庆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皖西敦煌广告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皖西敦煌广告公司诉称:被告在六安市开发区建设大蔚观澜国际住宅小区期间,为广告宣传,于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先后与原告签订了《户外广告合同》六份,合同约定的广告费及更换广告画面费用经双方核对合计为497814元,但被告仅支付17264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拖欠不还。不得已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32517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逾期每天1%计算,直至付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安徽省皖西敦煌广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户外广告合同六份及对应的广告宣传图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广告费数额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同时证实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广告宣传义务。四、财务对账记录,证明广告费已经双方核对。被告至今所欠的广告费余额。被告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广告合同及核算对账记录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为对其开发建设的大蔚观澜小区进行广告宣传,于2011年9月开始委托原告安徽省皖西敦煌广告公司发布广告,双方先后签订了户外广告合同,分别为:1、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广告合同内容是滚动护栏灯箱和公交站牌灯箱,发布地点为皖西路与梅山路交汇处8座,公交站牌位置定为红街站、人民医院门口、五牌里、白云商厦门口各2个,合同期限是六个月,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总价款163200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9月30日前付20%,计32640元;2012年元旦前付70%,计114240元,余款10%16320元于合同到期前1个月内支付。2、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另一份合同内容为道路中间护栏广告牌100块,发布地点为皖西大道路中间,发布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合同总价款1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9月30日前付20%,计20000元,2012年元旦前付70%,计70000元,余款于合同到期前1个月内支付。3、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大蔚置业户外媒体宣传,发布地点为皖西路与大别山路交叉口大牌,发布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合同总价款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的一周内付50%,计40000元,2012年3月前付50%,计40000元。4、2012年初签订的合同内容为道路中间护栏广告牌100块,发布地点为皖西大道路中间,发布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底,合同总价款25000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2月20日至29日间付20%,计5000元,2012年2月底付80%,计20000元。后补充付款方式为待甲方开盘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总价款。5、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大蔚置业户外媒体宣传,发布地点为皖西路与大别山路交叉口大牌,发布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合同总价款7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5月20日至25日间付50%,计35000元,2012年10月前付50%,计35000元。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合同总价款438200元,已付款项52640元,余额385560元。6、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价款51000元的户外广告合同,发布地点为红街、三角台、人民医院、白云商厦、西都站台各两座,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开盘后付20000元,余款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8月24日、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有关广告更换画面进行了约定,总价款为861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价款总计172640元后,余款325174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皖西敦煌广告公司与被告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安徽省皖西敦煌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自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且已与被告结算对账,故其要求被告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余欠广告费用325174元的诉请,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被告已实际构成违约,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对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安徽省皖西敦煌广告公司广告费325174元;二、被告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皖西敦煌广告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诗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