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吴士民其他行政判决书40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汉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原审第三人吴士民。委托代理人唐白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业装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28日,吴士民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在维业装饰公司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亦庄开发区金丰项目部装修工地木工组做木工,2010年12月26日晚上19点下班后,在回家途中19点15分经马驹桥新桥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吴士民向市社保局提交了考勤卡、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住宿证明、(2011)通民初字第11760号《民事判决书》、维业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同事孙友圣出具的《证明》等材料。维业装饰公司于2011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称吴士民于2010年10月20日起一直在维业装饰公司单位工作,任木工职务。同事孙友圣出具的《证明》称2010年10月26日下午7点与吴士民同时下班,看到吴士民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4月9日,市社保局向维业装饰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维业装饰公司在五天内提供相关材料。维业装饰公司印章签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任何材料。2012年3月30日,市社保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049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称维业装饰公司单位员工吴士民于2010年12月26日在北京亦庄工地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受伤部位是左上肢。经查实,员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该员工属工伤。维业装饰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2011年1月3日的《证明》原件上的“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启用日期为“09.9.14”的《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复印件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复印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审法院认为,吴士民提交的《证明》(2011.1.3)、考勤卡、同事孙友圣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路线图、住宿证明等材料已对其与维业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维业装饰公司在收到深劳社伤通字[市]1152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没有向市社保局提交证据材料,维业装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维业装饰公司称受到吴士民的欺骗在《证明》上盖章,对工伤认定事宜不知情等,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吴士民系维业装饰公司员工,于2010年12月26日在北京亦庄工地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属工伤。市社保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049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维业装饰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维业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维业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市社保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第一,认定工伤主要证据不足。工伤认定申请中“受伤害经过”根本没有讲清楚工作地点,居住地点,回家路线等要素。第二,涉案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证明》是违法无效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吴士民请公司给他出具一个工资证明,证明他的工资收入事实,便于他去法院打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第三,认定工伤违反法定程序。市社保局没有对事实调查清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第四,吴士民故意隐瞒了影响案件判决的关键证据。在一审过程中,吴士民在庭审过程中和鉴定过程中,始终不肯出示其所谓的第二份“证明”原件,这是导致一审法院无法做出正确判决的关键,因此在二审中要求再次对吴士民出示的第二份“证明”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称,涉案证明是维业装饰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吴士民与维业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经过鉴定已经确认公章是真实的。维业装饰公司签收市社保局的调查通知书后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第三人吴士民陈述称,吴士民与维业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充分。维业装饰公司称市社保局仅凭工伤认定申请书作出吴士民属于工伤是没有依据的。至于两份证明材料的问题,维业装饰公司为吴士民出具其打印的证明材料,该份证明把吴士民的姓名打印错误,将吴士民的名字中的“士”打印为“仕”,没有打印身份证号码,致使吴士民无法使用这份材料,经吴士民提出后,维业装饰公司又出具了一份有空白内容的证明材料给予吴士民本人填写,吴士民填写内容准确的材料交给维业装饰公司审查,维业装饰公司当场把第一份证明材料予以收回并撕掉,其后在吴士民填写的证明材料上加盖公章交给吴士民本人。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业装饰公司出具的涉案《证明》认可其与吴士民存在劳动关系,其在诉讼中加以否认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本院对涉案《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可。市社保局依据涉案《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3347586)及路线图、证言及身份证(孙友圣)等证据材料,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1)通民初字第11760号《民事判决书》系对吴士民主张的工资水平不予认可,并未直接否认吴士民与维业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涉案工伤认定与该生效民事判决的内容并不矛盾,维业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妮审判员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素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