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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执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孙桂玉等与丛平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桂玉,宋述连,宋书腾,宋玉学,丛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招执字第853号申请执行人孙桂玉,女,192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金岭镇原疃村。申请执行人宋述连,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泉山路211号XXXX室。申请执行人宋书腾,男,1979年5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会东街XX号。申请执行人宋玉学,男,1951年1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年头宋家村。被执行人丛平春,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丛家村XXX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丛平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孙桂玉、宋述连、宋书腾、宋玉学提供被执行人丛平春家中有加工面粉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丛平春所有的加工面粉设备一宗(详见查封清单)。被执行人丛平春的家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丛平春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丛平春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邱清海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贾武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成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