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19日被逮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琪、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18时至19时许期间,被告人谢某在绍兴市区人民医院门诊部对面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撬开U型锁、别开龙头锁、推车等方式,窃得电瓶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171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谢某在上述地点撬锁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价值人民币1365元的卧龙电瓶车1辆。2、被告人谢某在上述地点撬锁窃得被害人高某的价值人民币987元的白天鹅电瓶车1辆。3、被告人谢某在上述地点推走未上锁的被害人阮某的价值人民币819元的卧龙电动车1辆。2013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在第二人民医院附近被巡逻人员盘问,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500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2014年1月15日缓刑考验期满。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高某、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谢某判处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缴纳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谢某的起子1个、六角形起子1个、扳手1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浩 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