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朱祖波与华业望、李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祖波,华业望,李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40号原告:朱祖波。被告:华业望。被告:李碧玲。原告朱祖波为与被告华业望、李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业望、李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祖波起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华业望、李碧玲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朱祖波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叶珠凤作为证明人。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华业望、李碧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祖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华业望、李碧玲未作答辩,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的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被告华业望、李碧玲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朱祖波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叶珠凤作为借款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华业望、李碧玲向原告朱祖波借款3万元,原告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华业望、李碧玲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业望、李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祖波借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华业望、李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海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李敏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书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