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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浙XX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武平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武平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429号原告:浙XX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伦,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斌,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平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岩前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A-10幢。法定代表人:何良英,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祖斌,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先灵,系公司员工。原告浙XX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为与被告武平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平飞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和被告武平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正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覆铜板及相关产品的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签订《销售合同》多份,约定:1、被告收货后付款;2、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万分之四每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交货地点为原告住所地。截止2012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武平飞天公司欠原告华正公司货款人民币477323.4元。原告华正公司多次催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7323.4元;2、被告按欠款额以万分之四每天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3月27日为22911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华正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7322元。原告华正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华正公司所在地,由原告华正公司代办运输;双方货款结算时间为被告武平飞天公司收到原告华正公司货物后立即支付货款;被告武平飞天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原告华正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送货交接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双方货物交付地为原告仓库、原告华正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3、2013年3月25日应收款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武平飞天公司结欠原告华正公司货款477322元,被告武平飞天公司应付货款477323元的支付截止时间至少是2012年11月30日的事实。被告武平飞天公司答辩称:原告华正公司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为质量问题进行交涉,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被告武平飞天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华正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平飞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于原告华正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武平飞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及11月,原告华正公司与被告武平飞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均约定被告武平飞天公司向原告华正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产品,运输方式为汽运,供方代办运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在收到货物后(以送货回单日期为准),应立即以现金或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所有的货物。逾期支付货款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另支付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正公司依约向被告武平飞天公司交付货物。2013年3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武平飞天公司确认,原告华正公司于2012年9月、11月合计向被告武平飞天公司供货477322元;截止2013年3月25日,被告武平飞天公司结欠原告华正公司货款477322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华正公司诉来法院。本院认为,从原告华正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平飞天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武平飞天公司抗辩原告华正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短路质量问题及双方一直就该问题进行沟通而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武平飞天公司至迟应于2012年11月30日付清涉案货款,故原告华正公司要求被告武平飞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平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7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平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339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按本金477322元、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XX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2元,减半收取4401元,由被告武平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97.5元,由原告浙XX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由被告武平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兴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