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与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任××。委托代理人:洪甲、沈×。被告: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东湖街道××号。代表人:孔××。委托代理人:洪乙。原告任××诉被告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殷××、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洪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诉称,2012年5月28日14时15分许,殷××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余杭区道东湖北路临平短途车站门前路段停车起步过程中,与行人任××发生碰撞,造成任××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殷××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无事故责任。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任××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日,支付医疗费31292.27元。2013年6月17日,经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任××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任××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1292.27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60768.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10000元、殷××支付4000元后,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故原告任××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殷××赔偿原告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46768.27元;二、被告保险××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殷××、保险××承担。原告任××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浙a×××××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殷××为浙a×××××号车辆所有人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保险××为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任××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8天及支付医疗费31292.27元的事实。5、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任××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及原告任××支付某某费1800元的事实。6、汽油费发票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1000元的事实。被告殷××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任××的诉请,我认为数额过高。我已经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的车辆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任××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赔偿。被告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支付原告任××现金4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任××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对于原告任××的诉请意见,医疗费,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是计算标准过高,由法院裁定;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任××提供的证据1-6,经庭审质证,被告殷××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具体由法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殷××、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殷××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任××、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14时15分许,被告殷××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余杭区道东湖北路临平短途车站门前路段停车起步过程中,与行人原告任××发生碰擦,造成原告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殷××驾驶机动车在停车起步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原告任××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被告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无事故责任。原告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1292.27元。2013年6月17日,经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护理时间为90日左右,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左右。另,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支付原告任××现金4000元,被告保险××垫付原告任××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殷××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系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被告保险××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任××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任××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1292.27元、护理费9884.70元(90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7276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任××的伤残情况及鉴定结论酌情支持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任××因本次事故所受身体伤害已是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50元。被告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且原告任××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57702.97元,扣除被告殷××已支付的4000元现金,被告保险××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余4370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3702.97元;二、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4.50元,由原告任××负担38元;被告殷××负担446.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