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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欧阳思萍、赖苟林、周玉娣、周靖淞与王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思萍,赖苟林,周玉娣,周靖淞,王德明,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欧阳思萍。原告:赖苟林。原告:周玉娣。原告:周靖淞(兼原告赖苟林、周玉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德明。第三人:刘。原告欧阳思萍、周靖淞、赖苟林、周玉娣诉被告王德明、第三人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思萍、周靖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明、第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思萍、周靖淞、赖苟林、周玉娣诉称:四原告与被告刘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61号判决,判令刘与徐艳华、许文静、徐淑珍共同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72540元、丧葬费105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42.4元、交通费210等合共312161.4元。由于刘等人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故原告于2007年2月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5月21日,法院轮候查封属于刘丈夫即被告王德明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256号1911房的房屋。由于王德明是刘的配偶,应对刘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德明对(2006)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61号案中刘应负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明没有答辩。第三人刘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许志成驾驶粤a×××××捷达牌轿车(车主: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员周海强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四原告是周海强的继承人,四原告于200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许志成的继承人徐艳华、许文静、徐淑珍以及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06)荔法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艳华、许文静、徐淑珍在继承许志成的财产范围内与刘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272540元、丧葬费105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42.4元、交通费210元等合共312161.40元给四原告。由于刘等人没有履行上述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故四原告于200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月12日,本院向刘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刘没有履行;2007年5月28日,本院出具了(2007)荔法执字第1860-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鉴于刘、徐艳华、许文静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当中止执行。另查:王德明和刘于1999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8日登记离婚。粤a×××××捷达牌轿车的车主是刘,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在2001年10月24日向刘发放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本院认为:王德明和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程序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案中刘作为车主因许志成的交通肇事而对四原告所负的赔偿责任产生于刘和王德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肇事车辆亦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王德明没有证据证明四原告与刘在处理交通肇事赔偿问题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四原告知道该约定。故王德明是刘在(2006)荔法民一初字第261号案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第三款,《》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明对(2006)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61号案中刘应负赔偿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德明和第三人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智荣代理审判员  黎 嘉人民陪审员  吴炎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志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