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孙某,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马宗政,男,高唐县清平镇中学教师。被告郭某,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宗政、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9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1日生一子,取名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相投。加之被告方有过错,在外面有女人,故对原告和孩子不尽任何义务。2011年2月16日,被告郭某向贵院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考虑家庭影响会对孩子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也为照顾其面子未提及其在外面有女人的事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与原告长期分居,继续在外面与其他女人在一起。故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无任何感情可言。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判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80000元。原告孙某主张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位于高唐县赵寨子镇炉头村东靠公路房屋三间(证书号为:高集用(2006)第0001747号);登记在原、被告之子郭某甲名下位于高唐县赵寨子镇炉头村院落(证书号为:高集用(2007)第0010553号)其中的两间东屋为共同财产。位于赵寨子镇炉头村西南承包地里的杨树44棵,村东南河边承包杨树53棵。被告郭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郭某甲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诉我在外有女人、有过错完全不是事实,原告是无中生有。婚后我们从事电气焊购买的工具有:等离子切割机一台价值2700元、二保焊机一台23**元、电焊机一台12**元,空压机一台15**元、其他工具一宗(台钻、台钳、电锤、刀背式切割机)约2300元,共计10000余元,四轮车一辆(2004年购买的福田牌农用车)价值6000元,时风三轮一辆价值5000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000元,承包责任田(2010年承包)10亩地收玉米10000斤价值10000元,小麦10000斤价值10000元,1998年5月份买钱江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2011年买比德文电动车一辆价值1300元,七寸焊大门的铁材料价值5000元、发电机组一台15**元,油菜籽1000斤价值1200元,农机配件价值3000元。以上财物共计68000元,全部被原告私自卖掉,原告应当支付给我相应的价款34000元。对原告孙某主张的登记在郭某名下位于高唐县赵寨子镇炉头村东靠公路房屋三间(证书号为:高集用(2006)第0001747号);登记在原、被告之子郭某甲名下位于高唐县赵寨子镇炉头村院落(证书号为:高集用(2007)第0010553号)其中的两间东屋为共同财产予以认可。但是,对位于赵寨子镇炉头村西南承包地里的杨树44棵,村东南河边承包杨树53棵不认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原、被告婚生子郭某甲的证言1份。证人郭某甲曾在其父亲打工的夏津县王庄村与一个叫于某某的女人吃过饭,于某某曾说过“如果郭某与孙某离婚后,她就和郭某结婚,以后会照顾郭某甲”这样的话。另外,证人还证实在夏津一个多月期间,每天晚上郭某都不在证人居住的地方住,证人只是感觉郭某是和于某某一起,并没有亲眼所见。证明被告郭某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在夏津县王庄村与于某某同居,被告郭某存在过错。证据三,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孙某的弟弟孙某甲因怀疑其妻于某某与其他人私奔而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经审理作出了离婚判决,该证据与证人郭某甲的证言相结合,欲证明原告孙某所说的被告有过错的情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郭某甲没有亲眼所见被告郭某与于某某在一起居住,只是推测可能是在一起,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是本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均系高唐县赵寨子镇炉头村人。1997年,经媒人孙志刚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9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1998年10月21日生一子,取名郭某甲,现在赵寨子中学上学。自2008年开始,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女人,俩人关系逐渐恶化。2011年2月16日,被告郭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孙某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11年6月19日作出(2011)高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仍然分居生活。2013年4月7日,原告孙某以原、被告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判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某撤回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就婚生子抚养归属问题征求了郭某甲的意见,郭某甲愿随被告郭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是,双方没有做到相互珍惜、互相尊重、互相帮助,而是经常生气吵架,自2011年春节至今已分居两年有余。郭某曾于2011年2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孙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分居至今。现孙某又起诉离婚,经本院积极做和好工作无效,说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子郭某甲已满10周岁,经征求其意见,郭某甲自愿随被告郭某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某要求原告孙某每月按400元的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的要求过高,应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消费支出的1/2为准。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问题,对被告郭某主张的因从事电气焊购买的工具一宗及其他物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某撤回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80000元的申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郭某甲由被告郭某直接抚养,原告孙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1/2支付抚养费至郭现涛18周岁止,并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将该年度的抚养费支付完毕。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山审判员 李艳冰审判员 朱大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