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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姜志勇与林小洪、泸州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勇,林小洪,泸州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姜志勇,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吴若冰,四川省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小洪,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宁县。委托代理人:黄家顺,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丹,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姜志勇与被告林小洪、泸州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凯达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冰、被告林小洪的委托代理人黄家顺、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州凯达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勇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林小洪驾驶川E47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江安县洋码头方向往竹海路方向行驶,当日16时20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8省道123KM+85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姜志勇驾驶的川Q53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林小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3年6月21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2000元。经查,川E476**号车的法律车主系被告泸州凯达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续医费2000元、误工费3850元(70元/天×55天)、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44192元(20307元/年×20年×10%+5367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140元,合计588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小洪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川E476**号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小洪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泸州凯达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按有关法律规定重新核定。川E476**号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中予以发表。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姜志勇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3日出院,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8154.85元,全部由被告林小洪垫付。2013年6月21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3年6月4日,江安县邮政局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系四川腾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派遣到江安县邮政局工作的员工,平时在江安县邮政局下辖南井邮政所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且居住在南井街村。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刘井泉一人,刘井泉出生于1956年11月4日,系农村居民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农村,有姜晓燕、姜小兰、姜志勇三个子女。又查明:2013年5月21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42013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林小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E476**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林小洪,该车挂靠在被告泸州凯达物流公司,投保于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54300元,不计免赔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属的川Q5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3140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审理中,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同意被告林小洪垫付的医疗费8154.85元和川E476**号车的修理费13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姜志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姜志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该损失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被告林小洪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核定为8154.85元,全部由被告林小洪垫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85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0天,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本院依法调整原告的误工费为23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用31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192元(含被扶养人母亲刘井泉的生活费3578元),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刘井泉一人,刘井泉出生于1956年11月4日,系农村居民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农村,有姜晓燕、姜小兰、姜志勇三个子女,因此,刘井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4192元(20307元/年×20年×10%+5367元/年×20年×10%÷3)。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就医、评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姜志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154.85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残疾赔偿金44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用3140元,合计65231.85元,其中伤残项损失合计51742元(含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4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用项损失合计10349.85元(含医疗费81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财产项损失314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第51152342013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林小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小洪作为侵权人及川E476**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泸州凯达物流公司作为川E476**号车的法律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在川E476**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174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合计63742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489.85元(65231.85元-63742元),由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在川E47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审理中,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同意被告林小洪垫付的医疗费8154.85元和川E476**号车的修理费13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当在川E476**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587.15元(63742元-8154.85元),给付被告林小洪垫付款8154.85元;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当在川E476**号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林小洪车辆维修费135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E476**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志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5587.15元,给付被告林小洪垫付款8154.85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E47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志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489.85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E476**号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林小洪车辆维修费1350元;四、驳回原告姜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小洪负担500元,其余由原告姜志勇负担。此款原告姜志勇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林小洪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给付被告林小洪上述垫付款时直接扣减500元给付原告姜志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晏中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