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蔡桂花与被告金仁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花,金仁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蔡桂花,女,现住珲春市。被告金仁淑,女,现住珲春市。原告蔡桂花与被告金仁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花、被告金仁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桂花诉称,被告金仁淑于2008年12月14日向我借款10万元,同年10月18日借款10万元,2009年7月14日借款5万元,2011年8月20日借款17万元,2010年1月11日借款25万元,本金共计67万元,前四次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最后一笔25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6000元。经本人多次要求还款,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7万元及利息51万元。被告金仁淑辩称,2008年12月14日的借款10万元预先扣除了一年利息,到手的本金为8.7万元。2010年1月11日借款25万元,预先扣除了一年利息6万元,到手的本金为19万元,对其他的借款时间和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还款计划》,证明被告从2008年10月18日起分5次向原告借款67万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将上述五笔借款的还款日确定为2012年11月20日,第①-④项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2分计算利息,第⑤项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利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通过出兑饭店认识,2007年12月开始被告金仁淑以家里有事,经营养老院缺资金、办理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的时间和金额为:2007年12月14日借现金10万元;2008年12月14日借现金1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13000元,实际提供借款87000元;2009年7月14日借现金5万元;2008年12月14日借现金25万元,预先扣除1年利息6万元,实际提供借款19万元;2011年8月20日借现金17万元。被告金仁淑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对账后,将被告已经偿还利息的借款重新核定以欠息日为借款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①2008年12月14日借蔡桂花人民币十万元。②2008年10月18日借蔡桂花人民币十万元。③2009年7月14日借蔡桂花人民币五万元。④2011年8月20日借蔡桂花人民币十柒万(17万)元。⑤2010年1月11日借蔡桂花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共计:六十七万整,利息二分。※⑤项利息不是二分,每个月利息为6000元。※①-⑤项利息全没付。本人计划于2012年11月20日还完。”被告金仁淑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捺印。此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事先约定借款金额,原告蔡桂花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数额,2008年12月14日借款10万元、2010年1月11日借款25万元,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借款本金及计算利息,故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8.9万元和19万元。利息应照未支付利息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关于19万元借款利息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其他四笔借款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金仁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原告蔡桂花偿还借款本金59.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87000元从2008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10万元从2008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5万元从2009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17万元从2011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19万元从2010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均为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和其他费用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杰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金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