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乾荣、李秀琴、李晓琴、李旭清、蒋顺英与杨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乾荣,李秀琴,李晓琴,李旭清,蒋顺英,杨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李乾荣,男,生于1968年1月28日,汉族。原告:李秀琴,女,生于1971年11月8日,汉族。原告:李晓琴,女,生于1975年2月5日,汉族。原告:李旭清,男,生于2001年5月23日,汉族。监护人蒋顺英,女,生于1945年2月27日,汉族。系原告李旭清祖母。原告:蒋顺英,女,生于1945年2月27日,汉族。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努,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生于1989年9月8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万盛东路185号负责人:张洲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乾荣、李秀琴、李晓琴、李旭清、蒋顺英与被告杨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下称“中国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乾荣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努,被告杨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乾荣、李秀琴、李晓琴、李旭清、蒋顺英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杨超驾驶川X439**号二轮摩托车,由裕民镇往大佛乡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驶至交通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正星相撞,致李正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岳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正星无责任。被告杨超系川X439**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正星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合理费用、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31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赔偿中优先赔付;2、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杨超赔偿;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辩称,保险单与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车牌号不一致,须进一步核实是否为同一车辆,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便两车为同一车辆,因驾驶员没有按规定驾驶准驾车型及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有追偿的权利。被告杨超已经受到刑事惩罚则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交通费都为定额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杨超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车牌号是川X439**,自己拥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没有取得准驾二轮摩托车的E证。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自己父亲杨成宇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杨超驾驶川X439**号二轮摩托车,由岳池县裕民镇往岳池县大佛乡方向行驶,当日19时20分,当车行驶至岳池县裕民镇水井湾村1社胡学明屋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正星相撞,造成李正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超驾车逃逸现场。2013年3月1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称“岳池交警队”)根据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杨超的陈述、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认为当事人杨超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驾驶车辆逃逸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李正星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由杨超承担全部责任,李正星不承担责任。”2013年7月18日,李正星之近亲属本案原告李乾荣、李秀琴、李晓琴、李旭清、蒋顺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杨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83168.5元。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杨超驾驶的川X439**号嘉陵牌JH125-C普通两轮摩托车,注册登记车主为“杨超”。2013年1月14日,杨超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处以杨超为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收取相应保险费,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的有责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杨超未就该车投保其它保险。2.李正星,男,生于1943年12月18日,生前住四川省岳池县裕民镇裕新街65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4312188190,,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家庭户”。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核定五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23377元(按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11年计算)、丧葬费17936.5元(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12个月/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酌定)、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630元(70元/天/人×3天×3人)、交通费酌定2590元(原告李晓琴路费1590元+李秀琴路费800元+李乾荣路费200元),以上,共计269533.5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超家属已向五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5.案件受理后,五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超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武胜县乐善镇武乐路丰乐苑2栋2单元2楼1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杨超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武胜县乐善镇武乐路丰乐苑2栋2单元2楼1号房屋予以查封,五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票据及出院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川X129**号车行驶证、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广福司鉴(2013)临鉴字第56号和广福司鉴(2013)临鉴字第262号)、伤残及后续治疗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6212012123001号)、宏发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等险保单抄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超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现场,造成李正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岳池交警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程度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关系,认定由杨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正星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李正星相对于被告杨超所驾川X439**号机动车为第三者,故受害人损失的赔偿原则是,川X439**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应依“交强险”合同先行赔付,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依法不应赔付的,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川X439**号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涉案交通事故由被告杨超承担全部责任,故五原告因李正星被撞身亡而造成的损失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外,剩余部分全部由被告杨超依法赔偿,但上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诉讼请求大于本院计算结果或证据不足的予以驳回,己由被告支付的款项在履行时扣除。被告杨超作为交强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等合同义务,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本次交通事故,李正星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亦未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毋需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五原告的费用为269533.5元(丧葬费17936.5元元、死亡赔偿金223377元、误工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590元),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五原告110000元,五原告的其余损失159533.5元(269533.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杨超赔偿。杨超亲属已支付五原告现金30000元,尚应付129533.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人身损害解释》规定,二被告提出的被告杨超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杨超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川X439**号车肇事后逃逸,造成李正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五原告诉请川X439**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抗辩称被告杨超无证驾驶投保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五原告后应享有向被告杨超追偿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赔偿李乾荣、李秀琴、李晓琴、李旭清、蒋顺英12953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赔偿李乾荣、李秀琴、李晓琴、李旭清、蒋顺英110000元;三、自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实际全额赔偿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杨超支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上述1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乾荣、李秀琴、李晓琴、李旭清、蒋顺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47.5元,财产保全费1935.8元,由原告李乾荣、李秀琴、李晓琴、李旭清、蒋顺英负担受理费204.5元和财产保全费68.1元,被告杨超负担受理费5343元和财产保全费1867.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纯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红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