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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头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维海、宋佃元、孙绍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维海,宋佃元,孙绍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和头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和龙市。法定代表人:李新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浩,男,住和龙市。被告:齐维海,男,住和龙市。被告:宋佃元,男,住和龙市。被告:孙绍伟,男,住和龙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齐维海、宋佃元、孙绍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金明勋代理审判员  吴龙吉人民陪审员  冯万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朴青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