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头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维海、宋佃元、孙绍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维海,宋佃元,孙绍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和头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和龙市。法定代表人:李新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浩,男,住和龙市。被告:齐维海,男,住和龙市。被告:宋佃元,男,住和龙市。被告:孙绍伟,男,住和龙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齐维海、宋佃元、孙绍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金明勋代理审判员 吴龙吉人民陪审员 冯万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朴青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