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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超,刘鑫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赵建超,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农民。被告刘鑫冰,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农民。原告赵建超与被告刘鑫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超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比较少,婚后因为脾气性格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关系逐渐疏远。被告脾气暴躁古怪,与我沟通很少,日常生活并有酗酒等不良恶习,酒后借机与我大吵大闹,甚至手持刀子与我厮打。对此,曾经他人说合,也未奏效。被告之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恳请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鑫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正月16日开始,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正月离家外出,杳无音信,双方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建超与被告刘鑫冰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清宣代理审判员  梁晓勇人民陪审员  胡瑞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