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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宋光荣、宋增怀与焦平、刘先飞、焦亮、焦成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光荣;宋增怀;焦平;刘先飞;焦亮;焦成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270号原告宋光荣,男,汉族,1964年4月14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宋增怀,系本案原告。原告宋增怀,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焦平,男,汉族,1961年6月17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先飞,女,汉族,1964年11月27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焦平之妻。被告焦亮,男,汉族,现年约30岁左右,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焦平、刘先飞长子。被告焦成亮,男,汉族,现年约28岁左右,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焦平、刘先飞次子。原告宋光荣、宋增怀诉被告焦平、刘先飞、焦亮、焦成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光荣、宋增怀与被告刘先飞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平、焦亮、焦成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光荣、宋增怀诉称:2010年8月至10月,被告焦平、刘先飞、焦亮向二原告借款共计265万元。三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向二原告结息还本。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2013年1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充分协商,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房屋转让协议书》,内容包括:1、至协议签订之日,三被告欠二原告本息共计3809250元;2、被告焦平、刘先飞将自己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大兴庄村10号独院一套抵作债务330万元转让于二原告,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交于二原告,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被告焦平、刘先飞再给原告出具40万元的欠条一支;4、剩余109250元被告不再向原告偿还。协议达成后,被告焦平、刘先飞并没有按照约定在2013年3月15日给二原告交房,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交付二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宋光荣、宋增怀与被告焦平、刘先飞、焦亮、焦成亮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转让给二原告的事实。2、2013年1月14日,被告焦平、刘先飞给原告宋增怀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焦平、刘先飞欠原告宋增怀4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焦平、刘先飞、焦亮、焦成亮辩称:1、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违反《合同法》平等自愿、公平正义的原则,当时签订该协议四被告是完全处于被强迫的,也是很违心的,因当时临近春节,原、被告又是亲戚关系,本不打算把问题搞僵,不愿把事情闹大,否则谁的脸面都不好看。因此,根本不是被告方心甘情愿要转让,而是被迫无奈;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52条四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2009年8月15日被告刘先飞与刘双喜等二人签订了《房屋赠与书》,并在神木县公证处依法办理了公证。二原告请求继续履行房屋转协议,因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不符合民法调整的房屋赠与的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关系。为此,该财产赠与的房屋不得转移、变更受法律保护。另有,被答辩人即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又没有依法公证。其次,该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无效;3、本案涉嫌高利借贷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求。二原告向被告借款265万元,这是事实。但答辩人无固定职业,亦是生意人,去年以来众所周知,由于本地民间融资受我国经济的改革调整出现了金融危机,借贷渠道呈现不畅。故被告方无法及时全部支付二原告的本息金额。这期间,被告还积极筹款想方设法先后偿还本息168万元,现尚欠二原告97万元。被告焦平、刘先飞、焦亮、焦成亮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刘先飞与刘双喜、刘凤霞在神木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将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大兴庄村10号独院赠予刘先飞的事实;2、转账汇款回单两支。证明被告刘先飞、焦成亮给宋玉平、王彩丽打款60万元的事实;3、抵押协议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榆林市蒋飞飞欠被告欠款的事实,因现在经济紧张,所以被告无法给二原告偿还债务。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违反《合同法》平等、自愿的原则,是被逼无奈签订的,属于无效的协议;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折价转让后,因不够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故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据。3、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该房屋不得转让。4、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10万元是在签协议前打的利息。5、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方虽当庭提出该协议的签订违反《合同法》平等、自愿原则,是在原告逼迫之下签订的,但被告方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刘先飞也当庭表示其夫焦平看过该协议内容,并且四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署了本人的名字并捺印,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认为房屋折价转让后,不够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故四被告才又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据。因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四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即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交付二原告),并未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提出诉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仅能证明刘双喜、刘凤霞将其二人所有的神木县神木镇大兴庄村10号房产一处赠与被告刘先飞,并在房屋赠与书中约定“赠与后不得转让买卖,如转让买卖该赠与无效,赠与人有权收回该房”。该协议仅是刘双喜、刘凤霞与被告刘先飞之间就房屋赠与行为的约定,只能在其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10万元是在签协议前打的利息,因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四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即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交付二原告),并未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提出诉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无联性,且二原告亦未对该组证据予以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至10月间,被告焦平、刘先飞、焦亮向二原告先后借款共计265万元。上述三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向二原告结息还本。经二原告多次与上述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2013年1月14日,经二原告与本案四被告协商,双方就借款本息的偿还达成了甲方为刘先飞、焦平与乙方为宋光荣、宋增怀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二原告与四被告均在协议书中签名并捺了手印。该协议就双方之间以被告焦平、刘先飞所有的神木县神木镇大兴庄村10号独院房产折抵借款本息的转让事宜,主要约定如下,“1、甲方将独院以330万元一次性抵清乙方340.925万元本息,剩余40万元甲方给乙方再打欠条,不吃利,还款方式另约;2、甲、乙双方为一次性转让,永不反悔;3、甲方在2013年3月15日前给乙方交房和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乙方把借款原件等同时交给甲方;4、因甲方房子以前在神木大柳塔工行有抵押贷款50万元整,由甲方分期还清,不能影响乙方对此房的所有权,若出现问题,由甲方全权负责;5、如乙方需过户,甲方全力协助,费用由乙方承担。”另双方还对转让原因、转让价格、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被告焦平、刘先飞却并没有按照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前向二原告交房,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内容(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交付二原告);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二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告焦平、刘先飞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大兴庄村10号院房产一套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做出(2013)神民初字第03270—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焦平、刘先飞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大兴庄村10号院房产一套予以了查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忠实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宋光荣、宋增怀与被告焦平、刘先飞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二原告已履行了其主要给付义务,故该协议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四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在二原告逼迫之下签订的,违反了我国《合同法》中的平等自愿、公平正义原则,因四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方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还辩称被告刘先飞与刘双喜、刘凤霞之间签订的《房屋赠与书》中明确约定刘双喜、刘凤霞将其二人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大兴庄村10号独院在赠与刘先飞后,不得转让、买卖,如转让、买卖赠与无效,刘双喜、刘凤霞有权收回房屋,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四被告并未告知二原告该房屋系刘双喜、刘凤霞赠与刘先飞,并约定不得转让、买卖,否则赠与无效,收回房屋的事实。因此,二原告做为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焦平、刘先飞对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大兴庄村10号独院享有处分权。且内部约定的效力不得对抗产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所以被告方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庭审中还辩称本案涉嫌高利借贷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二原告诉求的理由,因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借贷关系,被告辩称的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另,由于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焦平与刘先飞,被告焦亮、焦成亮虽在《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签名和捺印,但并非本案涉案房屋所有人,故对二原告要求其二人履行协议内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光荣、宋增怀与被告焦平、刘先飞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由被告焦平、刘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大兴庄村10号房产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于原告宋光荣、宋增怀所有。驳回原告宋光荣、宋增怀对被告焦亮、焦成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平、刘先飞承担,被告焦亮、焦成亮不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沁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