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达瑞珠宝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裁定书)45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达瑞珠宝有限公司,杨国芳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453号申请人深圳市达瑞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楼。法定代表人林德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海峰,性别:××,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国芳,性别:××,××族,××年××月××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县××路××号,身份证号码×××0643。申请人深圳市达瑞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瑞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8日做出的深罗劳人仲案(2013)259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达瑞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虽然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从事保洁员工作,但双方通过口头方式变更了杨国芳的工作时间。从2012年9月1日起杨国芳每天到达瑞公司做保洁工作,做完保洁工作可以离开公司。达瑞公司在仲裁中提交了《律师调查笔录》和被申请人《刷卡考勤记录》相佐证,以证明杨国芳自2012年9月1日起每天工作3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15小时的事实。达瑞公司的代理律师为了调查本案事实,依据《律师法》规定的调查取证权,向杨国芳的同事调查情况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己在该《律师调查笔录》中注明杨国芳的基本情况。《刷卡考勤记录》是杨国芳持卡在达瑞公司的考勤机上刷卡后的读卡记录,真实地反映了杨国芳工作的时间,达瑞公司依据考勤刷卡记录发放杨国芳的工资,杨国芳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仲裁委对达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采信,与事实不符。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由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律师调查笔录》和杨国芳的刷卡考勤记录相互印证,二者真实的反映了杨国芳的工作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第7l条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双方的用工关系已变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应当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已经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1条规定,达瑞公司无需向杨国芳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本案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从杨国芳2013年2月2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明显可以判定杨国芳所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人落款处所写的“杨国芳”与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劳动合同书》中的乙方签名“杨国芳”不是同一人所写。因此,本案受理主体不适格,属于主体申请错误,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综上,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且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导致错误裁决,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该裁决。被申请人杨国芳答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达瑞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达瑞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本案中,杨国芳与达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对于法律适用方面,因达瑞公司提交的《刷卡考勤记录》未经杨国芳签名,仅为打印件,杨国芳对此亦不予确认,故仲裁委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律师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均为达瑞公司员工,与达瑞公司存在利害管理,故该笔录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仲裁委对达瑞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未予采信,并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杨国芳与达瑞公司之间为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全日制用工形式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另外,对于达瑞公司提出的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达瑞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事项所作出的终局裁决并无不当,达瑞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达瑞珠宝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达瑞珠宝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丹姝(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