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北京首实新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华融源塑料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实新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融源塑料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北京首实新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首钢一区17号。法定代表人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才小,男,1968年9月6日出生,北京首实新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男,1961年7月8日出生,北京首实新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华融源塑料包装厂,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号**室。法定代表人庞献考,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首实新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实新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融源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华融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实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才小、XX,被告华融源厂的法定代表人庞献考(第二次开庭时)及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实新业公司诉称:首实新业公司自2006年起与华融源厂开始买卖业务关系,双方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华融源厂从首实新业公司购买聚酯塑料原材料,压批结算。双方业务关系一直持续至2009年。2008年5月和2009年1月的两笔货款分别为50.187万元和23.595万元,该款经首实新业公司多次催要,华融源厂一直未给付。现首实新业公司起诉要求:1、华融源厂立即给付货款737820元;2、华融源厂按照货款金额3%的标准支付未按期结算的违约金共计22134.6元;3、华融源厂赔偿首实新业利息损失222674.08元;4、华融源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融源厂答辩称: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的情况属实。华融源厂不同意首实新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华融源厂最后一批货的供货时间为2008年6月,首实新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首实新业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3、首实新业公司已经给付了上述两笔货款。经审理查明:华融源厂自2006年起开始从首实新业公司处购买聚酯材料原材料。2008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书面购销协议约定:首实新业公司每月按照华融源厂的需要提供60吨聚酯塑料原材料,价格为每吨原料价格加价150元,结算周期为45天,当第三批货到达后当月结清前次货款,如不能如期结算,按原料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到期未续视为自行终止。2010年,首实新业公司因财务审计需要,要求华融源厂在其询证函上确认盖章。该函载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华融源厂欠首实新业公司应收账款737820元。该询证函上明确写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华融源厂在询证函底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2013年6月,首实新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华融源厂给付上述货款。审理中,华融源厂辩称上述货款已经付清,就该项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首实新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首实新业公司对其该项意见不予认可。经释明,华融源厂未就其已付款提供其他证据。庭审中,首实新业公司陈述,其自2009年1月之后未再向华融源厂供货。首实新业公司为证明其于2009年、2010年及以后一直在向华融源厂主张债权,申请其单位原副经理田华出庭作证。田华向本院陈述称:“2010年时我任首实新业公司副经理,主管劳务派遣工作。2010年,首实新业公司做财务审计,因新老会计交接,新会计不熟悉业务,所以我帮着催华融源厂在询证函上盖章。我打过多次电话给华融源厂的庞厂长,说的是在询证函上盖章的事,没有说过催款的事。后来庞厂长来我们办公室在询证函上盖了章。我没有向华融源厂催过款。后来首实新业公司有没有催过款我也不清楚。2012年8月期间,我和XX、唐勇一起去过门头沟找庞厂长,因为院里有狗没能进去。那次我没有给庞厂长打电话。”经质证,首实新业公司对证人田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属实,其工作职责范围不仅仅是劳务派遣,其向华融源厂催过款;华融源厂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融源厂认可收到首实新业公司的货物,但就其已付款的辩称意见,只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华融源厂已付款。经本院释明,华融源厂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付款,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首实新业公司所主张的应付款时间为2009年,其提交的询证函上明确载明该函并非用于催款结算,其申请的证人亦出庭陈述其未向华融源厂催要过货款。首实新业公司虽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该证人系由其一方申请出庭,首实新业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己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其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首实新业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华融源厂主张权利的其他证据。故本院认为,首实新业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且无中止、中断法定事由及可延长诉讼时效之情况,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首实新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北京首实新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慧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