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蒋封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蒋封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4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以下简称仙居工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区城北西路1号。负责人:李献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华,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封豪。原告仙居工行与被告蒋封豪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5月17日依法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应华、潘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封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仙居工行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蒋封豪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个人卡,被告在阅读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及相关合约和申请表以后,于当天填写《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蒋封豪授信额度为10000元牡丹畅通卡(卡号为62×××47),被告蒋封豪领卡使用后,自2011年12月19日透支本金9999.41元开始,截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蒋封豪尚欠原告仙居工行透支本金9999.41元,利息、滞纳金按章程及合约约定计算为2259.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蒋封豪立即归还原告仙居工行牡丹卡透支本金9999.41元及利息、滞纳金2259.86元(已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畅通卡章程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封豪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申请表一份、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牡丹信用卡章程一份、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8年6月13日,原告仙居工行与被告蒋封豪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蒋封豪透支后未依约归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仙居工行透支款本息、支付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仙居工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封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透支款本金9999.41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为2259.86元,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合同、章程约定计算);二、被告蒋封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蒋封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相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