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亚珍与胡玉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珍,胡玉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89号原告:李亚珍。委托代理人:陈一群。委托代理人:邹芝琳。被告:胡玉存。原告李亚珍与被告胡玉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亚珍的委托代理人邹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亚珍起诉称:2009年7月31日,胡玉存因急需用钱向李亚珍借款30000元,李亚珍随即通过农业银行向胡玉存转账30000元。借款后,李亚珍多次催讨,胡玉存一直推脱,未归还借款,并于2011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后李亚珍再次向胡玉存催讨,胡玉存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李亚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玉存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比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玉存负担。庭审中,原告李亚珍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胡玉存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65%的标准,自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胡玉存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李亚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胡玉存向李亚珍借款3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李亚珍于2009年7月3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胡玉存交付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李亚珍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31日,胡玉存向李亚珍借款30000元。2011年10月30日,胡玉存就该笔借款向李亚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亚珍现金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7月31号)。胡玉存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后胡玉存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归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无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无约定,原告有权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也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存尚应归还原告李亚珍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405%的标准,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玉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