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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楼春娟与赵有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春娟,赵有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58号原告楼春娟。被告赵有法。原告楼春娟(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赵有法(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春娟,被告赵有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3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辩称,2012年6月13日前,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出具之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另主张的7000元借款并不存在。被告承包绿化工程,交纳押金10000元;因工程未实施,上述10000元押金直接汇入原告儿子账户,作为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借条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其余7000元借款,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已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元;对此,原告曾不持异议,但事后又表示否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则,在原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告已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元。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已归还给原告1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就剩余20000元借款的归还期限有某种约定,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可以催告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本身系一种催告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以20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有法归还给楼春娟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楼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有法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楼春娟负担166.5元,赵有法负担196元;其中赵有法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