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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丁其华与陆建根、吴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其华,陆建根,吴定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943号��告:丁其华。委托代理人:严利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陆建根。被告:吴定海。原告丁其华为与被告陆建根、吴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其华的委托代理人严利杰、被告吴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其华起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陆建根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由被告吴定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陆建根口头约定借期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建根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8月30日起诉法院,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申请撤诉。撤诉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陆建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135元;二、被告吴定海对被告陆建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定海答辩称: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至今已有4年,故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吴定海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定海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建根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陆建根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由被告吴定海担保。二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陆建根向丁其华借140000元。担保人吴定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借款还清为止。证据二、(2011)嘉平商初字第86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11年8月30日��告曾起诉法院,2011年10月25日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被告陆建根口头约定借期为6个月。借款后,被告陆建根已支付原告2011年10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但未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吴定海未尽担保义务。被告吴定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吴定海未提供证据。被告陆建根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吴定海无异议,被告陆建根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被告吴定海均无异议,被告陆建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陈述、举证,被告吴定海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陆建根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及被告吴定海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建根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建根至今未还,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陆建根返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2011年10月25日起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中,被告吴定海在借条中明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借款还清为止”。故其保证为约定不明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应为借款后6个月,也就是2009年11月25日,故原告在2013年7月18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吴定海承担义务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定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其华借款1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140000元,从2011年10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2元,减半收取1851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1元,由原告负担231元,被告陆建根负担299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陆建根负担的2990元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