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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吴敏德,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敏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成都市青羊区万和路100号德阳银行成都分行内,冒充四川电视台的工作人员,以为该单位拍摄宣传片为由,企图骗取人民币38,000元。后因被害单位怀疑未得逞。2013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兴盛西路2号成都市金牛区助老之家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内,冒充四川电视台的工作人员,以为该公司拍摄宣传片为由,欲骗取人民币30,000元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犯罪未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周某、王某、张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虚假广告宣传单、虚假名片及涉案赃款照片,涉案协议书及收费票据,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对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皇传刚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逍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