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山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林金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山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林金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73号原告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山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绍辉,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张学仪、王旭虹,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莲,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山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诉被告林金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山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山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山村果围2号之一自编13的商铺,面积为48.39平方米的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三年。合同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月租金为1535元,物业场地使用费及物业综合管理费400元/月。乙方在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的商铺租金及其他费用,如超期交纳,每天按拖欠总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如超过一个月(30天)不缴纳,则作乙方违反合同处理,乙方自愿委托甲方即时终止租赁合同,甲方收回乙方所租的商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如约将场地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拒绝向原告缴交租金,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12年12月31日,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但被告不仅拒不支付拖欠的租金,还至今不向我方腾退承租的商铺。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腾空山村果围27号之一自编13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管业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金莲无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山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二生产社)(甲方)与被告林金莲(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山村果围27号之一自编13的商铺租用给乙方使用,商铺面积48.39平方,其中首层面积48.39平方、商铺租赁期为三年,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商铺租金1535元,物业场地使用费及物业综合管理费400元。乙方在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的商铺租金及其他费用,不论任何原因,不得拖欠。如超期一个月(30天)不缴纳,则作乙方违反合同处理,乙方自愿委托甲方即时终止租赁合同,甲方收回乙方所租的商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交纳租金以及物业场地使用费及物业综合管理费至2012年11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应自觉履行合同。被告自2012年12月开始欠交租金以及物业场地使用费及物业综合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案涉房屋,将其交还原告管业使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山村果围27号之一自编13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山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管业使用。本案受理费311元,由原告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山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211元,被告林金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登之人民陪审员 卢兰芳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惠琦吴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