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海右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海右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赵宝,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系原告林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翟铁军,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宝、翟铁军,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殿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其承包地亦相邻。2012年9月26日,被告将原告家玉米割了200株左右并用铲车挖了个深坑,侵占了原告将近20平米的土地,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生拉硬拽将我拖到一边,强行继续施工。原告当时感觉头痛,已站不起身,被送往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高血压、脑出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03931.38元。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自家土地上施工,并未侵占原告家土地。原告林某某患有高血压多年,被告在施工时没有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超过举证期,违反法律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其承包地亦相邻。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某为自家鸡舍建配套设施挖坑时与原告林某某发生争吵。而后,原告林某某感觉头痛,被送往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确诊为高血压、脑中风,脑出血。经新农合报销后自筹医疗费10925.7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某某伤情成因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3月30日,鉴定所以无法进行该两项鉴定为由将申请退回本院。2013年4月25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西分中心接受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林某某伤情成因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林某某左上、下肢肌力减退评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9月26日争吵中情绪激动是脑出血的诱发原因,脑出血与此事情有关。另查明,原告林某某系农村户口,患高血压多年。原告林某某本案中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7662.19元,其中医疗费10925.72元,残疾赔偿金66376元,误工费4773.62元,护理费2636.85元,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78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志复印件、住院补偿单、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收据等,证明原告伤情及损失情况;2、退卷说明,证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委托事项无法进行鉴定的事实;3、原告委托辽宁学苑辽西分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成因及伤残等级。该鉴定意见虽未经被告同意,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玉米地照片及勘丈园田记录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等,无法证明原、被告争议土地的权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相邻发生纠纷,被告虽未直接致伤原告,但与原告争吵的行为是诱发原告脑出血的原因,综合原告自身的身体状况,被告应当承担1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15%,人民币13149.33元;原告长期患有高血压病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出现脑出血,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自身疾病是导致脑出血的主要因素,应自行承担85%的责任即对自身的经济损失承担85%。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13149.33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67元,由被告承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 峻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漫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