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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5日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从绍兴市区鲁迅路口开往供销大厦的5路公交车上,趁公交车到供销大厦站下车人多拥挤之际,扒窃得被害人杜某放于随身背包内的价值人民币1773元的小米2代手机1只。2013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东街中国电信公司附近被反扒队员人赃并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杜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林某、茹某、金某、楼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及释放情况由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05)杭铁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乔司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