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志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许世慧等与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公司、姬秀川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慧,白某某,白建章,薛景珍,许连江,肖成芳,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姬秀川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许世慧等与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公司、姬秀川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志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许世慧,系已故白保玺的妻子。原告白某某,系已故白保玺之女。原告白建章,系已故白保玺的父亲。原告薛景珍,系已故白保玺的母亲。原告许连江,系已故许世仪的父亲。原告肖成芳,系已故许世仪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田卫民,系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增玉,系该公司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姬秀川,系陕JT20**所有人。委托代理人李育洲,公民代理。原告许世慧、白某某、白建章、薛景珍、许连江、肖成芳诉被告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出租公司)、姬秀川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并提出上诉,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终字第00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1日,许世仪响应征兵号召在志丹县义正乡报名入伍,志丹县义正乡人武部通知于同年11月2日早8时进行身体初检。11月2日早上6时30分,许世仪由其姐夫白保玺陪同,乘坐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公司JT2064桑塔纳牌出租车从县城驶往义正乡,行至旦八镇沙渠村时,该出租车发生故障,该出租车驾驶人王根清遂叫来他妻哥李叶鹏的陕J448**羚羊车运送许世仪、白保玺前往义正乡。约8点10分左右,该羚羊车在途径旦八镇陈台村时翻入沟底,致许世仪、白保玺死亡。后经志公交认字(2009)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叶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驾驶人李叶鹏经济能力有限,经交警队调解,由李叶鹏赔偿白保玺亲属各项损失21万元,赔偿许世仪亲属各项损失21万元。原告认为,死者许世仪、白保玺二人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安全地将乘客送达目的地。但本案中,被告的驾驶人擅自将乘客倒在非营运车辆上,从而发生此次事故致许世仪、白保玺二人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均无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故白保玺的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5146.5元,赔偿原告白某某、白建章、薛景珍抚养费232497.3元,以上共计561543.8元,扣除肇事者李叶鹏支付的210000元,被告须向以上原告赔偿351543.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故许世仪的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5146.5元,赔偿原告许连江、肖成芳抚养费118219元,以上共计447265.5元,扣除肇事者李叶鹏支付的210000元,被告须向以上原告赔偿237265.5元;3、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叶鹏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已故白保玺、许世仪与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的事实;2、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根清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陕JT20**车的司机王根清在运输车辆发生故障后,由其联系李叶鹏继续将已故白保玺、许世仪运送到目的地继续履行运输合同的事实;3、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姬秀川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陕JT20**车属被告永安出租公司所有的事实;4、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的志公交认字(2010)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由于驾驶人李叶鹏操作不当,致使陕J448**车发生事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5、室内装饰装修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死者白保玺生前长期在志丹县城居住并谋生的事实,已故白保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费用;6、白保万所写证明1份:用以证明已故白保玺自2004年正月结婚至2009年4月,一直居住在志丹县生化厂背后,自2009年5月份又搬迁在志丹县西马岔自己的房子居住,原告白某某、白建章、薛景珍的抚养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7、盛成钧所写证明1份:用以证明已故许世仪及父母亲自2002年至2007年,一直居住在志丹县一道街县医院东侧房子,已故许世仪及原告许连江、肖成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各项赔偿费用;8、原告许世慧、白某某、白建章、薛景珍、许连江、肖成芳,已故白保玺、许世仪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许世慧、白某某属家庭户,原告白建章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薛景珍属家庭户,原告许连江、肖成芳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许世仪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永安出租公司辩称:原告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已故白保玺、许世仪的确与陕JT20**出租车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但当该车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二人改乘他人车辆时客运合同已经终止,陕JT20**出租车并非事故车辆,且无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出租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姬秀川辩称: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运输合同纠纷。受害人在乘坐答辩人所有陕JT20**出租车的过程中,由于此车中途发生故障,受害人白保玺、许世仪下车,双方的承运合同已终止。受害人在乘坐李叶鹏所有的陕J448**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姬秀川未提交书面证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公司、姬秀川对原告所举证据1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叶鹏的询问笔录2份中关于白保玺、许世仪与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部分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第2份证据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根清的询问笔录3份中关于陕JT20**车司机王根清在运输车辆发生故障后联系李叶鹏将白保玺、许世仪运送到目的地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陕JT20**出租车发生故障白保玺、许世仪下车时双方已经解除了该出租车客运合同。而后出租车司机王根清联系李叶鹏驾驶其陕J448**将白保玺、许世仪运送到目的地,他们之间形成一个新的客运合同,与二被告无关。合议庭仔细阅读了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根清的3份询问笔录,其中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根清的第1份询问笔录中提及“昨天(2009年11月2日)早上6时左右我从志丹县城出发拉了三个人,其中有两个人说他们到旦八镇办点事还要到义正。如果在旦八下车一人负20元路费,如果在义正下车一人付30元路费。我上稍元子巷处车便高温了,我便将车上的几瓶矿泉水加上,走到郝家沟车又高温不敢走了,其中有一个人便问我看有没有认识的车,说他们有要紧的事。在我坏车的不远处,有我个妻哥跑车着,我便叫我妻哥(李叶鹏),在我妻哥从他家巷口处下来时,那俩个人便跑过去坐上我妻哥的车走了。”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根清的第3份询问笔录中提及“我给李叶鹏说从志丹到旦八一个人20元钱,从志丹县到义正一个人30元钱。”王根清同时提及车坏后“车主(姬秀川)让乘客自己挡车了,老板并没有让雇其他车送人。”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虽不能证明陕JT20**出租车出现故障后白保玺、许世仪与被告继续履行客运合同的事实,但却可以证明陕JT20**出租车出现故障后客运合同解除的事实,与本案息息相关,故予以采纳。对第3份证据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姬秀川的询问笔录1份中关于陕JT20**车属被告永安出租公司所有的部分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纳。对证据4志丹县公安局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证据5装修许可证、对证据6、7白保万、盛成钧所书写的证明、对证据8原告许世慧、白某某、白建章、薛景珍、许连江、肖成芳,已故白保玺、许世仪的身份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亦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合议庭依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姬秀川所有的陕JT20**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公司进行出租运输经营。2009年11月2日,许世仪、白保玺与另外一乘客乘坐陕JT20**出租车,从志丹县城途经旦八镇驶往义正乡。途经旦八镇沙渠村时,该出租车高温不能再行驶,许世仪、白保玺等三乘客遂下车等待换乘其他车辆。司机王根清给车主姬秀川打电话告知了情况,姬秀川告诉王根清让三乘客去换乘其他车辆并叫志丹县二道河修理工前往旦八沙渠村去修理JT2064出租车。除许世仪、白保玺外的另外那名乘客挡住一辆出租车走了,而许世仪、白保玺挡了几个车都坐不下,驾驶人王根清遂叫在附近居住其妻哥李叶鹏来运送许世仪、白保玺。后许世仪和白保玺乘坐李叶鹏驾驶的陕J448**前往义正乡。当该车行至旦八路16km+400m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许世仪、白保玺二人死亡。此事故经志公交认字(2010)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羚羊车驾驶人李叶鹏由于操作不当驶出公路发生单方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李叶鹏给许世仪、白保玺各赔偿死亡、丧葬及二人家属生活费等共计420000元。后已故许世仪、白保玺的家人认为永安出租公司也有责任,该公司的出租车未将二受害者安全送到目的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便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遂于2010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白保玺、许世仪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出租车客运合同关系。但陕JT20**出租车发生故障后,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即构成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所以出租车发生故障三乘客下车时双方的出租车客运合同已经解除。出租车司机王根清联系李叶鹏驾驶其陕J448**将白保玺、许世仪运送到目的地,此时合同履行方式由营运车辆变为非营运车辆,由出租车变为普通车辆,此变更属于实质性变更,合同实质性变更后应形成了一个新的客运合同。因二被告并不能支配、管理、领导李叶鹏的陕J448**车,故不是该客运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陕J448**车肇事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原告认为出租车司机王根清联系李叶鹏驾驶其陕J448**将白保玺、许世仪运送到目的地应视为二被告继续履行客运合同的行为,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公司、姬秀川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意见如下:驳回原告原告许世慧、白某某、白建章、薛景珍、许连江、肖成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许世慧、白某某、白建章、薛景珍、许连江、肖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代理审判员 魏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