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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晓巍危险驾驶罪,徐晓巍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晓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45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晓巍。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晓巍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杭西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徐晓巍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徐晓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晓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晓巍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徐晓巍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晓巍撤回上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寿俊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曲振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