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魏裕鹏、蔡婉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魏裕鹏,蔡婉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许宏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良、陈莉,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裕鹏,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婉镇,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魏裕鹏、蔡婉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裕鹏、蔡婉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巍裕鹏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裕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09年7月10日至2029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94%)上浮11%,确定为年利率6.5934%,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的,则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于按年进行调整,调整日为次年一月一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第4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对被告魏裕鹏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魏裕鹏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魏裕鹏自愿以泉州市鲤城区房产向原告提高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相关合理费用;被告魏裕鹏涉及诉讼或仲裁案件,或被告魏裕鹏的任何其他贷款到期不能履行,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魏裕鹏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蔡婉镇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蔡婉镇对被告魏裕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魏裕鹏自2013年2月21日起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4月1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1869.5元、5862.39元、罚息67.39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4839.1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魏裕鹏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魏裕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4839.14元、利息5862.39元、罚息67.397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起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计至被告魏裕鹏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魏裕鹏偿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9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魏裕鹏提供的抵押物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蔡婉镇对被告魏裕鹏的上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魏裕鹏、蔡婉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魏裕鹏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个房贷字”《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裕鹏提供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29年7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址在鲤城区房产。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上浮11%,确定为年利率6.5934%。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本息的归还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第44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原告)在以下任何一项约定的情况发生时,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己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被告魏裕鹏)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44.1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无论担保人是否己代为清偿),或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被告魏裕鹏与原告约定以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产(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相关合理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办理了泉房抵他字房屋他项抵押权证。原告与被告蔡婉镇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编号为个担保字《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婉镇对被告魏裕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依约向被告魏裕鹏发放了贷款390000元。截至2013年4月12日,被告魏裕鹏尚欠原告拖欠本金1869.50元、利息5862.39元、罚息67.39元,剩余本金352969.6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魏裕鹏未能偿还。被告蔡婉镇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18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000元、公告费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魏裕鹏签订的“个房贷字”《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魏裕鹏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魏裕鹏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12日拖欠拖欠本金1869.50元、利息5862.39元、罚息67.39元,剩余本金352969.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魏裕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本息,己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魏裕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偿还尚欠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魏裕鹏自愿以其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产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魏裕鹏若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被告魏裕鹏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9000元、公告费85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蔡婉镇签订的“个担保字”《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形式合法,该保证合同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蔡婉镇对被告魏裕鹏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裕鹏追偿。被告魏裕鹏、蔡婉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魏裕鹏签订的“个房贷字”《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魏裕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4839.14元、利息5862.39元、罚息67.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魏裕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费9000元、公告费850元;四、被告魏裕鹏若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魏裕鹏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蔡婉镇对被告魏裕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裕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7元,由被告魏裕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平代理审判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骏履行;己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