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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非诉审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安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刘诗元、唐韦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诗元,唐韦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安非诉审执字第37号申请人安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长兰,主任。被申请人刘诗元,农民。被申请人唐韦英,农民,系刘诗元之妻。申请人安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龙布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6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安计生征决(2013)第0013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9158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8月1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安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龙布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安计生征决(2013)第0013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审 判 长 陈 兴 芳审 判 员 肖 素 莲代理审判员 吴 清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晓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