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杜正国与张继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正国,张继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913号原告杜正国。被告张继平。原告杜正国与被告张继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正国、被告张继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正国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同学张某某借其现金人民币25000元,后其让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收取本息共计30000元,但拒绝向其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同时支付占有该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继平辩称,其收取原告借给张某某款本息30000元属实,但该款已被其妻拿走,目前其妻不知去向,故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翁婿关系。2011年5月13日,原告同学张某某因开办养猪场资金短缺,经被告介绍,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5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钱,年底一次性结清借款本息。张某某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被告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字。2011年10月1日,被告受原告指示,向张某某催要借款本息,张某某便将其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5000元,共30000元交给被告。后原告向张某某索要借款时,张某某以其已将该款归还给被告张继平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继而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其将款收回后已被其妻(即原告之女杜洋洋)拿走不知去向为由拒绝归还,经双方私下协商未果,2013年7月25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1张,证实原告出借给张某某现金25000元,被告为证明人的事实;3、收条1张及被告陈述,证实被告张继平收取张某某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张继平收取张某某归款本息后本应及时返还给原告,而其未返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取得该款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从张某某处取得的借款本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将借款本息收取后被其妻拿走而不同意返还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正国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樊镜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鹏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