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周××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77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汶上县苑庄镇毕村毕先云家北侧时,与对行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检测,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3.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赵××的陈述;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认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如实供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丽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