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忻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忻民初字第475号廖勇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公司忻城县城关镇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忻城县城关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忻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廖勇。委托代理人刘禄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忻城县城关镇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罗绍珍。委托代理人张瑞茜。原告廖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忻城县城关镇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禄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忻城县城关镇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瑞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勇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塘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忻城县城关镇营销服务部(大塘信用社代办)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干农活时被木块击中左眼,送往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医治,经该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2012年12月3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廖勇本次损伤所受到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大塘信用社代办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赔责任条款、也没有向原告说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也没有在保险单后面附加《保险条款》供原告在投保前仔细阅读后再订立保险合同。另外,被告也认可该营销部委托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塘信用社代办《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桂保监督局发给的保险营销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这次人身意外伤害瞎了一只眼睛,造成八级伤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广西区201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计算,应赔偿:20年×5231元×30=31386元,不低于保单约定的保额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按合同的保额20000元理赔给原告。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忻城县城关镇营销服务部辩称,根据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20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廖勇因“左眼球被木块击中,视力逐渐下降5小时”后,诊断为“左眼球穿通术后”,经鉴定为“一眼盲目4级”构成伤残。原告诉请为20000元,计算方法按照广西区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20年×5231×30%=31386元。被告认为此计算方法有误,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险种为《借贷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故计算方法应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一眼盲目4级”赔付比例为30%,赔偿金正确计算方法应为:20000元×30%=6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廖勇在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贷款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忻城县城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31日零时至2014年3月30日24时。廖勇缴纳了77元的保险费。受益人为贷款发放机构和被保险人。2012年11月2日,原告干农活时被木块击中左眼,送往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医治。经该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2012年12月3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勇本次损伤所受到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仅同意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计算保险理赔款,即只同意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元×30%=6000元。而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按合同的约定保额20000元给予理赔,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广西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柳州医学高等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六份,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05号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以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受意外伤害,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是20000元还是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廖勇在被告处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并按约交纳了保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意外受到伤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忻城县城关镇营销服务部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20000元。被告辩称保险理赔款的计算方法应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计算,被告只应给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为20000元×30%=6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有告知原告理赔款的计算方法应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计算的相关免责条款,也没能提交其已经向原告尽到对该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忻城县城关镇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廖勇保险理赔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忻城县城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艳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蓝宝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