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浙江京杭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京杭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孔。委托代理人:许镇江。被告:浙江京杭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明。原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京杭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同年5月15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京杭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热处理炉。同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调试合同约定的2台热处理炉。2011年3月16日,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期间,被告仅支付货款24558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6372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372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京杭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要求证明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50吨和100吨热处理炉各一台,单价分别为543500元和352000元,合计895500元,并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要求证明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2台热处理炉提供安装调试服务,价格为89.55万元的事实;3.照片3份,要求证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已为被告购买的2台热处理炉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的事实;4.付款凭证6份,要求证明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455800元的事实;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要求证明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名称由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变更为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热处理炉,其中一期为150吨热处理炉1台,单价为1941000元,100吨热处理炉1台,单价为1256500元,合计3197500元。同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的2台热处理炉,150吨和100吨安装调试费分别为543500元和352000元,合计895500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之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9日和2011年3月16日六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4558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637200元。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热处理炉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相应货款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京杭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1637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京杭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9835元,由被告浙江京杭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