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梁茶清与李宝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茶清。委托代理人:蒋建民。委托代理人:王琴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富。委托代理人:林文星。上诉人梁茶清为与被上诉人李宝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茶清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民、王琴声,被上诉人李宝富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24日,被告李宝富经原告梁茶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台州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息为10.62‰,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7月20日,台州银行于2011年1月25日将3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帐户,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将300000元转账至原告帐户,2011年7月20日朱某将300000元转账至被告帐户,当日台州银行扣划了被告帐户的存款303079.80元用于收贷。2011年8月5日,被告李宝富经原告梁茶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台州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息为12.06‰,款项分六期付清,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2月5日,台州银行于2011年8月5日将3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帐户,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将300000元转账至朱某帐户,该笔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李宝富未及时还款,原告委托朱某于2012年2月6日在台州银行市府大道支行向李宝富帐户存款303700元,当日台州银行扣划了被告帐户的存款303921.75元用于收贷。另查明,原告梁茶清与证人朱某系亲戚,原告的妻子与朱某的妻子系姐妹关系。原告梁茶清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桥金清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款项分六期付清,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台州银行金清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催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台州银行金清支行偿还了3037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3037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富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2、原告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也没有代替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息,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还款付息人是朱某,当初三方约定,被告借款,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收到借款后,将款交于朱某,原告与朱某是串通的,该贷款实际上就是原告与朱某在操作使用,理应由原告与朱某还款,因此该笔款项已经还清了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宝富于2011年1月24日经原告担保向台州银行借款300000元,于2011年1月26日将该款项转账至原告帐户,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300000元系被告代其女儿李峰偿还向原告的借款,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除了本案所涉及的经济关系外,不存在其它的经济往来,故认定该笔借款名为被告借款原告担保,实为原告使用,理应由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结合被告的两次台州银行借款记录及其被告与原告的亲戚即本案证人朱某之间的存款、转账记录,该院认为该笔300000元一直延续至被告的第二次银行借款,实际仍由原告在使用该借款,因此在被告2011年8月5日向台州银行的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理应由原告梁茶清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委托朱某向李宝富帐户存款303700元用于还贷,系原告自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该款项。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03700元及赔偿2012年2月6日后相应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若原告有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对被告女儿李峰享有债权,原告有权另案向李峰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7900元,由原告梁茶清负担。上诉人梁茶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向台州银行借款理解为上诉人实际使用,一方面不符合事实,另一方面也与被上诉人的说法不一致。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先陈述借款是朱某实际使用,后陈述是上诉人与朱某共同使用,被上诉人为逃避向上诉人偿还垫付款的责任,说法前后相互矛盾,实不足为信。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在被上诉人都说不清的情况下,居然认定本案借款为上诉人实际使用。况且,若上诉人要向银行贷款300000元根本用不着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相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台州银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向银行借款,上诉人提供担保。上诉人还提交了存款业务回单、台州银行证明,结合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为被上诉人向银行偿还本案贷款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凭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26日汇给上诉人的300000元的事实,将本案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5日向台州银行贷款的300000元推定为上诉人实际使用,显属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1月1日将300000元打进被上诉人女儿李峰账户,用于被上诉人女儿李峰归还其向民泰银行借款,李峰以其父亲李宝富的名义于2011年1月25日向台州银行贷款300000元归还给上诉人。该笔款项往来与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2月6日作为被上诉人的担保人为被上诉人向台州银行归还了贷款本息303700元没有任何关联性。三、一审法院认为朱某于2011年7月20日转账给被上诉人300000元也属上诉人的行为,该认定与实施不符。朱某作为证人在一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的女儿李峰向朱某借款,朱某根据李峰的指定将300000元汇入被上诉人账户,李峰于2011年8月20日通过被上诉人账户汇还给朱某300000元。该两笔款项往来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的追偿权纠纷无关。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认识,被上诉人无缘无故几次向银行贷款300000元给上诉人免费使用,自己还要向银行支付利息,更要冒着被银行追债的风险,这不是一个正常人能做出的事。且被上诉人在300000元为他人实际使用的问题上也说不清楚,且没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作出认定时也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为何给上诉人使用300000元的基础法律关系,毫无根据地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5日向台州银行贷的300000元款项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五、假设本案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5日向台州银行贷款的300000元不是上诉人偿还的,而是由被上诉人自已向台州银行偿还的,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讨要300000元。那么被上诉人必须对该笔款项由上诉人实际使用以及为什么给上诉人使用的基础法律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这样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也要承担,否则,一审法院不能认定本案的300000元系上诉人实际使用并由上诉人承担理应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使用被上诉人本案300000元的银行贷款,上诉人仅作为担保人向台州银行履行担保义务,上诉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代偿款303700元及自2012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宝富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说法并不前后矛盾。因为第一笔借款即2011年1月24日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安排将款打到上诉人帐户,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由朱某在2011年7月20日转帐给被上诉人300000元的证据,这说明这300000元是朱某还贷的。第二笔借款即2011年8月5日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将款打入朱某帐户,到期后朱某存入被上诉人帐户,但上诉人又说这300000元是他委托朱某办理的,所以被上诉人到最后也只能说上诉人与朱某在共同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使用这笔借款,被上诉人认为并没有错,因为一审法院是根据上诉人、证人朱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综合作出认定,朱某并不是这两次借款的当事人。上诉人称上诉人要向银行贷款300000元根本用不着借用被上诉人名义,实际上本案上诉人是借用被上诉人名义向银行贷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这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没有错。上诉人根本没有为被上诉人偿还过贷款,两次还款均是朱某转帐或者存入被上诉人帐户。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实际使用借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这样推定,因此不存在错误。上诉人将第一笔与第二笔借款搞混乱了,至于上诉人有无在2011年1月1日打入被上诉人女儿300000元,有无代被上诉人女儿还款,这些事实被上诉人不清楚,也与被上诉人无关。但被上诉人女儿根本没有以被上诉人名义于2011年1月25日向银行贷款,更没有将这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诉人,因此这笔借款根本与被上诉人女儿没有关系。3、上诉人认为2011年1月1日打入李峰帐户300000元是借款,但至今没有出示李峰向其借款的依据。上诉人与朱某都讲到借款给李峰,可以直接起诉李峰,为何要把被上诉人加入中间。朱某打入被上诉人帐户不是根据李峰的指定,而是根据上诉人的指定。李峰没有通过被上诉人帐户在2011年8月20日汇款给朱某300000元,被上诉人也没有在2011年8月20日汇款给朱某,实际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将第二笔借款300000元打入朱某帐户。一审法院认定两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上诉人并没有错。4、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互不认识是错误的,事实上开始是不认识,后来认识,第一次300000元借款利息是被上诉人垫付,第二次利息3700元是上诉人自己支付的。5、2011年8月5日这笔借款被上诉人在8月10日按照上诉人指定将钱打入朱某帐户,至于这钱是上诉人使用对此上诉人是认可的,在贷款到期的最后一天,上诉人委托朱某存入被上诉人帐户303700元用于还贷,对此证人朱某也承认这钱是上诉人委托他存入的。如果上诉人不是实际使用人,为何要将借款及利息打入被上诉人帐户,所以上诉人的假设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梁茶清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1月1日浙江民泰银行取款、存款300000元的业务回单。拟以此证明2011年1月1日上诉人在取款300000元后通过银行存入被上诉人李峰银行账户300000元的事实,该300000元款项系李峰向上诉人的借款,而以被上诉人名义于2011年1月26日存入上诉人银行账户的300000元是归还其女儿该笔借款的。证据2,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财务记帐凭证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存单复印件一份。拟以此证明2010年9月2日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给李峰,9月3日李峰归还了300000元,该300000元与2011年1月1日上诉人打入李峰账户的300000元没有关联。对于上诉人梁茶清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李宝富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取款凭证、存款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2011年1月1日上诉人将300000元存入李峰帐户,2011年1月26日被上诉人打给上诉人的300000元是替女儿还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相符。李峰与被上诉人虽然是父女关系,但被上诉人在2011年1月26日打入上诉人帐户的300000元与上诉人刚才提供的2011年1月1日存入李峰帐户的300000元没有必然关系,上诉人提供这两张凭证无法证明2011年1月26日被上诉人打入上诉人帐户是替女儿还款的事实,所以这两份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2、证据2中的财务记账凭证是上诉人公司自己所制,与本案无关。如果确有款项打到李峰帐户,上诉人可以直接起诉李峰,不应将被上诉人搅到中间。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是复印件,并不是原件,上面也无银行加盖公章,上诉人应当提供原件。回单反映收款人是倪仁辉,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且交易时间是2010年9月2日,至于回单上面写明李峰暂借,应该是银行根据上诉人所讲而写的,这份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如果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借款给李峰应当直接到李峰帐户,为何要汇到倪仁辉帐户,因此这份证据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关。被上诉人李宝富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二审中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李峰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李峰提供的泰隆银行帐户明细对帐单(共三张)。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07年李峰到上诉人开办的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上班,上诉人让李峰开银行帐户,钱不用她管,只是用于积分以方便上诉人贷款。2008年3月4日李峰开户后李峰的身份证、卡都是由上诉人保管,2010年9月2日贷款后9月3日转到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宝富拟以上述证据证明李峰的银行卡一直为上诉人梁茶清在使用,李峰根本没有向上诉人借过钱。2011年1月1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回单存入李峰帐户是300000元,银行直接扣款后剩下的钱是64元,之后上诉人将卡也还给李峰,以后的钱是李峰自己用的。对于被上诉人李宝富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梁茶清的质证意见:对泰隆银行帐户明细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明细单可以看出李峰与倪仁辉有经济往来,上诉人和勤峰公司与倪仁辉都是不认识的。2010年9月2日勤峰公司正是受李峰指示将钱打入倪仁辉帐户的,记帐单是当时记载的。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李峰为何在2010年9月3日把钱打入勤峰公司帐户。李峰与勤峰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都是要做帐的,因此李峰打钱给勤峰公司不能证明李峰还钱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这份证据正能证明其承认了2011年1月1日上诉人打钱给李峰的事实,这也能说明李宝富为何要把钱贷出来打到上诉人帐户。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从上诉人梁茶清和被上诉人李宝富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内容看,均系上诉人梁茶清与被上诉人李宝富女儿李峰之间的经济往来,其中被上诉人李宝富提供的户名为李峰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2009和2010年期间,李峰与梁茶清、朱某以及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之间均有密切的经济往来,且多笔往来款项金额也为300000元,故根据双方二审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梁茶清与李峰之间另有经济往来。在上诉人梁茶清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李峰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贷款存在关联的情形下,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茶清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宝富于2011年1月24日经上诉人梁茶清担保向台州银行借款300000元,并于2011年1月26日将该款项转账至上诉人帐户是实。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系被上诉人贷款归还其女儿李峰于2011年1月1日向其所借的300000元,但从双方二审就李峰向上诉人借款事项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上诉人与李峰之间在2011年1月1日之前存在密切的经济往来,现被上诉人否认其女儿李峰与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银行贷款存在关联,上诉人梁茶清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当认定本案讼争款项与李峰没有关联。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2011年1月26日转账的300000元后,经过中间一次转贷,直到2012年2月6日才由上诉人委托朱某归还了贷款,从整个贷款款项的往来经过看,被上诉人李宝富并没有实际使用过该笔贷款,该款项的实际使用者应当认定系上诉人梁茶清。因此,涉讼的台州银行的300000元贷款到期后,上诉人梁茶清委托朱某向李宝富帐户存款303700元用于还贷,系上诉人因资金使用关系履行的还款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追偿该款项。上诉人与李峰之间的经济往来对本案而言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上诉人认为其对李峰确享有债权,其可另案向李峰主张。综上,上诉人梁茶清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上诉人梁茶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