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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建、姜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建,姜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乳商初字第152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被告姜海燕。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建、姜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4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徐建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兰守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