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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陆永珍与胡卫清、张建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珍,胡卫清,张建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66号原告:陆永珍。委托代理人:章叶。被告:胡卫清。被告:张建鑫。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彪。原告陆永珍与被告胡卫清、张建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珍的委托代理人章叶,被告胡卫清、张建鑫的委托代理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珍起诉称:2010年2月6日始,被告胡卫清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10月19日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1份,确认当时尚欠原告本金170万元,被告张建鑫亦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欠款20万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卫清、张建鑫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70000元(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2013年2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2月份还有10000元的利息未付,之后未支付过利息)、律师费63100元;2、本案诉讼、保全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陆永珍变更请求被告张建鑫对本金部分债务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时请求被告张建鑫对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利息部分承担夫妻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还认为案涉借款同时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前、时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半,之后利息全部是通过转账支付;借条出具后被告胡卫清在2012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过20万元本金;2011年10月19日的借条中“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有借款人承担,利息1分”是在2013年2月由被告胡卫清所写,张建鑫不在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陆永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胡卫清、张建鑫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陆永珍2010.2.6号120万元;2010.3.23号20万元;2010.5.27号20万元;2010.10.14号10万元;总共借人民币170万元,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无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有借款人承担,利息1分;借款人胡卫清(签名)、担保张建鑫(签名),2011.10.19号;实际结算日期6号(每月)。以证明借款结算情况、欠款数额等情况【原告方说明“实际结算日期6号(每月)”是原告当着被告的面所写;“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有借款人承担,利息1分”是2013年2月胡卫清添加】。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3100元。8、借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胡卫清与陆永珍除本案资金往来外,还有其他的资金往来。被告胡卫清辩称:与原告间的欠款部分是打麻将输钱后所借,部分向原告借款通过转账支付,部分由利息转化为本金;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上的120万元是违法的,并没有现金交付的事实,“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利息1分”是事后添加;2013年5月10日通过卡卡转账向原告支付15000元,是双方最后一次款项往来;其因赌博形成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10月19日后未约定利息,在此情况下(的还款)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而非利息。庭审中,被告胡卫清陈述,其与张建鑫是夫妻关系,但已不和多年;2011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前的借款虽没有约定利息,但支付过利息,大部分是以现金及出具借条的方式,具体无法统计;2011年10月19日后于2012年4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过20万元本金;2011年10月19日借条中“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有借款人承担,利息1分”是2013年2月应原告要求所写,张建鑫不清楚。被告胡卫清另说明2011年10月14日的50万元是其替案外人张建新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胡卫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4、债务统计材料5份。以证明胡卫清在外因赌博而形成的债务本金达956.5万元。5、嘉兴银行电汇凭单1份。以证明原告经营的公司嘉善茉洋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曾与嘉善圣大木业有限公司有资金往来,嘉善圣大木业有限公司曾代胡卫清还款50万元,这50万元原告方起诉时没有扣除。6、银行凭单及查询记录22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间被告胡卫清支付给原告陆永珍的款项金额在2011年10月19日之前为70万元,之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864800元,合计1564800元。以证明实际情况与原告诉称的本金与利息不一致。7、被告胡卫清本人陈述1份,主要内容为:120万系打麻将输后向陆永珍所借,部分是利息转为本金。以证明本案债务系赌博而形成的非法债务。被告张建鑫辩称:2011年10月,原告要其签字担保,当时其对款项的形成不清楚;其认为被告胡卫清借款用于赌博及偿付因赌博而形成的欠款,是不合法的,款项也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认为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张建鑫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卫清对原告陆永珍提交的证据1、2、3、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证据2中利息约定不明,律师代理费金额请求按照实际金额计算;被告张建鑫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胡卫清。被告胡卫清确认其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事实无关。对被告胡卫清提交的证据4、5、6、7,被告张建鑫均无异议;原告陆永珍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双方原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半,但被告胡卫清不按2分半全额支付;原告与胡卫清、张建新间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也是2分半,2012年3月前这两笔借款的利息已无法分清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胡卫清提交的证据4、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无法证明其所提出的证明目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虽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陆永珍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8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起诉、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陆永珍与被告胡卫清多次发生借款及利息支付等资金往来,2011年10月19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胡卫清出具借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被告张建鑫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之后至2013年5月10日间,被告胡卫清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陆永珍共计864800元,双方确认其中20万元系归还本金。2013年2月,被告胡卫清在前述借条上添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利息1分”。另查明,被告胡卫清与张建鑫系夫妻关系。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胡卫清辩称其与原告间的欠款部分是打麻将输钱后所借,部分是由利息转化为本金;被告张建鑫辩称被告胡卫清借款用于赌博及偿付因赌博而形成的欠款是不合法的;但,两被告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提出的相关意见难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原、被告间发生借款关系已多年,来往借款数额巨大,除本案涉及借条上添加利息约定外,均无书面利息约定,双方均系生意人,被告胡卫清自认虽未约定利息但曾支付利息;其二,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上明确有“实际结算日期6号(每月)”的约定,但被告胡卫清未能对其作出合理解释,无法否认系双方为支付利息而作的约定;其三,被告胡卫清提交的证据6显示原、被告的银行帐户每月有较规律的小额款项来往,原告认为大部分系按月支付约定利息;其四、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2月之前的利息约定存在争议,之后虽约定月息1分,但对截止2013年5月的具体履行情况亦存争议;2011年10月19日后被告胡卫清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陆永珍的款项扣除归还的本金后尚有664800元,与原告所称的双方约定月息2分半较相符,并未远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同时,上述款项显系被告胡卫清自愿给付,且另尚有部分款项存在支付非本案借款利息之争议;综上,依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确认原、被告间曾就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且一直在履行,故被告胡卫清关于2011年10月19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在此情况下的还款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而非利息的意见不能成立,扣除本金部分后相关款项均系被告胡卫清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预。原告陆永珍明知被告胡卫清与张建鑫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0月19日的借条上就被告张建鑫对被告胡卫清的借款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约定,虽利息、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但原告陆永珍要求被告张建鑫在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以外,另再要求被告张建鑫承担夫妻共同还款义务,其请求事实上可能加重被告张建鑫的负担,更是明显与双方约定不符,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于主债务没有履行期限的担保责任期限应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必要准备时间与合理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0月19日的借条上未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建鑫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两被告未能提交原告曾提出、或双方另行曾约定两被告限期履行主债务的证据材料,故被告张建鑫认为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本案被告胡卫清尚欠原告陆永珍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事实可予确认,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亦在规定范围内,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卫清应归还原告陆永珍借款150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卫清应向原告陆永珍支付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3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胡卫清应承担原告陆永珍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31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张建鑫对被告胡卫清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胡卫清追偿;五、驳回原告陆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8元,减半收取974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胡卫清负担,被告张建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