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圣岳与浙江省富阳市供销合作总社养老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圣岳,浙江省富阳市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圣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富阳市供销合作总社。法定代表人:杨承华。委托代理人:陆人军。上诉人何圣岳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富阳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供销合作总社)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浙江百合集团公司与供销合作总社系同一单位,供销合作总社名称系浙江百合集团公司的从属名称,其性质为集体企业。2、1973年4月起,何圣岳在供销合作总社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富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后更名为富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等,以下简称原农资公司)工作。在双方陆续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其他待遇暂参照本单位固定工待遇办理”、“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合同期内,双方必须按规定向县保险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乙方(即何圣岳)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在工资中代为扣缴”等约定。3、1997年1月18日,何圣岳从原农资公司转入到富阳某机械修配厂工作,与原农资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01年1月15日,因合同期满,某机械配件厂从2001年12月起停交何圣岳的养老保险费。4、1999年,原农资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改制后农资公司),注册资本为380万元,其中浙江省百合集团公司(富阳市供销合作总社)以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283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74.5%。5、2012年4月17日,何圣岳办理了1973年4月至1984年8月之间共11年5个月的视作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手续,文件依据为杭政(1993)23号文件。6、2012年11月12日,何圣岳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改制后的农资公司立即为其补缴1984年9月至1992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并赔偿损失15000元,同时将供销合作总社列为第三人。同日,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通知何圣岳不予受理。7、2012年11月26日,何圣岳以改制后农资公司为被告,以供销合作总社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改制后农资公司立即为其补缴1984年9月至1992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并赔偿损失15000元。审理中,何圣岳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改制后农资公司及供销合作总社共同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35000元。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何圣岳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供销合作总社承担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责任。经审理,原审法院以何圣岳要求供销合作总社承担责任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起诉要求为由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杭富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何圣岳的起诉。在该案庭审中,何圣岳称其养老保险手册于离开原农资公司时由其带走,此后的养老保险均由其自行缴纳。在该养老保险手册的“视同缴费的连续工龄”页显示为空白。8、2012年12月25日,何圣岳向富阳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缴纳了企业养老保险金36802.93元。9、2013年1月25日,何圣岳再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供销合作总社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日,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通知何圣岳不予受理。2013年2月1日,何圣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供销合作总社立即向其支付1984年9月至1993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36803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何圣岳自1997年1月18日即离开原农资公司,双方之间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在离开原农资公司的同时,何圣岳带走了其养老保险手册,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以此可以说明双方在当时并不存在包括是否应补缴社会保险等在内的劳动争议;即使在何圣岳与原农资公司之间存在是否应就为何圣岳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存在争议,也应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现何圣岳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此之后的一年内曾向原农资公司主张权利或请求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权利救济,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何圣岳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其因此要求供销合作总社支付其1984年9月至1993年之间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圣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何圣岳负担。宣判后,何圣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补缴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与客观事实不符。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自1997年1月18日离开原农资公司,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带走了养老保险手册,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据此认定双方在当时离开公司时并不存在劳动争议,从而来否认上诉人应当享有的社会保障权益。上诉人认为,这是极其不合理的。上诉人离开公司时的确没有与公司发生争议,本案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争议是在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才被发现的。但不能因为上诉人离开原农资公司当时没有发现,并与原农资公司发生争议,从而否定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障权利的资格。2、上诉人作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文化程度本身不高,在那个年代,像上诉人这样的劳动者不可能对当时国家的相关社会保险政策有太多的了解,更别说法律上的认识。劳动者对于自身劳动权利的认识存在相对模糊的状态,是那一时期普遍存在的现象,特别是像上诉人这样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上诉人在工作时期一直相信原农资公司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障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3、在上诉人离职时,原农资公司也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在1984年9月至1992年12月期间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上诉人对于在原农资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予缴纳养老保险一直处于不知情的状态。后来上诉人自行补缴了养老保险,也是在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被拒后,迫于办理退休的无奈之举。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起始时间的认定有误。2012年4月,上诉人年满60周岁,到劳动局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档案内没有1984年9月至1992年12月的养老金缴费证明,上诉人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于是立即向相关部门提出了权利保护。所以本案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应当确定为2012年4月开始。一审法院以1997年1月8日上诉人离开原农资公司的时间作为争议发生的仲裁时效计算起点并不符合本案事实。三、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错误。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认为,对于本条法律的适用应当作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解释。本案争议指向的时期也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首先国家处于改革开发的前期,对于农民工的社会保险的政策并不十分的清晰。其次在我国《劳动法》实施之前,对于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取得用人单位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上诉人认为,原农资公司在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未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其行为本身违反国家关于劳动者保障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明显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仲裁时效起算点的问题上不顾本案的事实,变相保护了违法行为,这与我国法律的精神是背道而驰的。2、上诉人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时,劳动仲裁委是以“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通知上诉人不予受理,而不是“超过仲裁时效”。故本案本身并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供销合作总社辩称:1、上诉人并非是被上诉人的职工,而是公司之前下属的农资总公司的农民合同工。1997年,上诉人离职时拿走了所有的档案,包括养老保险手册。1993年之前都不需要缴纳养老保险,居民合同工是视作缴费的,农民合同工是没有视作缴费工龄的。而1993年之后不论是居民合同工或是农民合同工都要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陈述是在办理退休才知道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但证据都是在上诉人手中的。2、上诉人参加工作是1973年。在1973年至1984年9月,由于上诉人是计划内的临时工,有了新的政策,也可以视作缴费工龄,而后面这一段时间目前还是没有政策规定,一定要上诉人把钱交进去才可以计算养老金。3、被上诉人认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应该是上诉人离开农资总公司之时就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4、关于劳动仲裁委认为是主体资格不符才不予受理的问题。因为上诉人之前是在被上诉人所属的农资公司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所以基于这一点,仲裁委员会才没有予以受理。上诉人何圣岳、被上诉人供销合作总社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通过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根据已查明的何圣岳与原农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何圣岳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等,认定以何圣岳与原农资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进而认定何圣岳提出的请求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不具有针对性,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第八十二条中“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现鉴于原审法院的实体处理正确,只是法律适用存在不当,故本院对法律适用作出调整,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仍予以维持。综上,何圣岳针对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圣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翁迪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