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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继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继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894号原告: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刘新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贵,男,1960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志敏,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继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书平,被告杨继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长金、龚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城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4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公司,担任保安工作。2011年7月24日,被告在天和苑小区巡逻值班时,被人无故殴打致伤。2013年4月3日,被告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545元。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镜劳人仲第11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325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明显违反了事实和法律。首先,被告在仲裁申请中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仅为118545元,而裁决却自行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提高了,超出了申请人的诉求;其次,因被告是被第三人殴打致伤的,依据《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被告应先向实际侵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故诉请判令驳回被告杨继贵的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杨继贵辩称:1、劳动争议仲裁审理过程中,答辩人依据省级统筹标准要求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系主张权利失当;仲裁机关采取市统筹标准予以认定答辩人社会保险相应待遇,是其依法办案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答辩人予以相应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2、《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本意是:“如果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与用人单位依法应予赔偿的项目无关。关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形成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安徽省实施条例办法》、《芜湖市实施条例办法》,均无法排除劳动者选择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或者要求劳动者只能在第三人民事赔偿后由用人单位补足不足部分的规定,劳动者有选择用人单位赔偿的权利。仲裁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正是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被告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得到支持;原告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被告劳动仲裁请求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通过招聘到原告处担任保安员,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1年7月24日,被告在芜湖市天和苑小区巡逻值班时,被他人殴打致伤。2011年9月23日,被告受伤过程经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30日,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鉴定等级为五级。被告(申请人)于2013年4月19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545元。2013年6月9日,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3)镜劳人仲第11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325,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2012年6月27日,被告因无法胜任原告提供的监控员岗位,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安徽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87元,芜湖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2013)镜劳人仲第113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构成劳动能力障碍,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要求原告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已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法律规定,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按3387元/月×35月计算为118545元,仲裁裁决超出被告仲裁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被告工伤,并不影响被告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应由侵权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杨继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545元;二、驳回被告杨继贵要求原告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芜湖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