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沈兵、毛惠芳、杨栋兴、高建国、薛彩琴、霍华平、王莉华、常州亚仕捷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沈兵,毛惠芳,杨栋兴,高建国,薛彩琴,霍华平,王莉华,常州亚仕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062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河景花园1幢。负责人张荣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匡鹤,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磊,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兵,男,汉族,1974年4月4日生。被告毛惠芳,女,汉族,1974年10月9日生。被告杨栋兴,男,汉族,1987年3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金荣(系被告杨栋兴之父),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生。被告高建国,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生。被告薛彩琴,女,汉族,1970年6月19日生。被告霍华平,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生。被告王莉华,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被告常州亚仕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街道太湖东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沈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沈兵、毛惠芳、杨栋兴、高建国、薛彩琴、霍华平、王莉华、常州亚仕捷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杨栋兴委托代理人杨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兵、毛惠芳、高建国、薛彩琴、霍华平、王莉华、常州亚仕捷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沈兵、毛惠芳向我行申请授信260万元用于经营,由被告杨栋兴、高建国、薛彩琴、霍华平、王莉华分别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常州亚仕捷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额度项下,2011年11月9日被告沈兵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8日,但被告沈兵、毛惠芳在借款到期后拖欠借款本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沈兵、毛惠芳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欠息(利息、逾期利息仅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为19565.83元),合计2619565.83元,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沈兵、毛惠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1991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杨栋兴所有的常州市鹏欣丽都2幢丙单元2303室的房屋,以被告高建国、薛彩琴所有的常州市紫荆东苑4幢丁单元302室房屋,以被告霍华平、王莉华所有的常州市新立名园2幢丙单元102室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常州亚仕捷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为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负担。被告沈兵、毛惠芳、高建国、薛彩琴、霍华平、王莉华、常州亚仕捷贸易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也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杨栋兴辩称,自己是为了贷款才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本人实际借到120万元,故则承担还款120万元的义务。被告杨栋兴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沈兵、毛惠芳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沈兵、毛惠芳申请授信最高本金限额260万元用于经营,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常州亚仕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常州亚仕捷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兵、毛惠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6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均为36个月,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的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栋兴、高建国、薛彩琴、霍华平、王莉华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共计3份,约定由被告杨栋兴用名下的位于本市鹏欣丽都2幢丙单元2303室房屋对被告沈兵、毛惠芳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81万元;被告高建国、薛彩琴用名下的位于本市紫荆东苑4幢丁单元302室房屋对被告沈兵、毛惠芳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3万元;被告霍华平、王莉华用名下的位于本市新立名园2幢丙单元102室的房屋对被告沈兵、毛惠芳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46万元。上述3份抵押合同均载明抵押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被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与被告杨栋兴、高建国、薛彩琴、霍华平、王莉华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沈兵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沈兵、毛惠芳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止,年利率为8.52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依约定发放了260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2年11月16日,被告沈兵、毛惠芳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19565.83元,因被告沈兵、毛惠芳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沈兵、毛惠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承担利息19565.83元(计算到2012年11月16日),自2012年11月17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528%上浮50%即12.792%予以计算;2、被告沈兵、毛惠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1991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杨栋兴所有的本市鹏欣丽都2幢丙单元2303室的房屋,以被告高建国、薛彩琴所有的本市紫荆东苑4幢丁单元302室房屋,以被告霍华平、王莉华所有的本市新立名园2幢丙单元102室的房屋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常州亚仕捷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为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为本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19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沈兵欠款说明、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沈兵、毛惠芳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栋兴、高建国、薛彩琴、霍华平、王莉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常州亚仕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260万元的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兵、毛惠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沈兵、毛惠芳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到2012年11月16日,被告沈兵、毛惠芳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19565.8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按执行年利率8.528%上浮50%即12.792%予以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991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约定也应由被告沈兵、毛惠芳负担。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在被告沈兵、毛惠芳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即被告杨栋兴所有的位于本市鹏欣丽都2幢丙单元2303室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181万元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以被告高建国、薛彩琴所有的位于本市紫荆东苑4幢丁单元302室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33万元内优先受偿;原告以被告霍华平、王莉华所有的位于本市新立名园2幢丙单元102室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46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常州亚仕捷贸易有限公司也应按约在最高本金26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杨栋兴提出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告杨栋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风险应有足够的认识,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兵、毛惠芳、高建国、薛彩琴、霍华平、王莉华、常州亚仕捷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兵、毛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计算至2012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19565.83元,合计2619565.83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17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792%予以计算)。二、被告沈兵、毛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61991元。三、如被告沈兵、毛惠芳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有权以被告杨栋兴所有的位于本市鹏欣丽都2幢丙单元2303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的181万元为限;原告有权以被告高建国、薛彩琴所有的位于本市紫荆东苑4幢丁单元30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的33万元为限;原告有权以被告霍华平、王莉华所有的位于本市新立名园2幢丙单元10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的46万元为限。四、被告常州亚仕捷贸易有限公司在26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杨栋兴、高建国、薛彩琴、霍华平、王莉华、常州亚仕捷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兵、毛惠芳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775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31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兵、毛惠芳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沈兵、毛惠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杨栋兴、高建国、薛彩琴、霍华平、王莉华、常州亚仕捷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滕 荣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传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