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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祝云钿与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云钿,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93号原告:祝云钿,农民。被告: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法定代表人:徐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云钿与被告宁波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奇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云钿和被告艾奇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云钿起诉称:2010年3月始,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定制等静压机8台部件计价款199400元、瓷件磨床6台部件计价款95600元和修正砂轮磨床2台部件计价款45740元,以上合计价款340740元,被告除已支付145000元外,对余款一直未付。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1957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艾奇艾公司即时支付原告定作款195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奇艾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祝云钿定作款195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计2110元,由被告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